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迷彩色口罩壹付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連續竊盜、連續搶奪罪,為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八年間再因連續搶奪、連續竊盜罪,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與一年二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諭知刑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前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之處分嗣經撤銷,殘刑四月又二十七日與後案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接續執行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強制工作處分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執行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免其處分之執行釋放。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138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鎮○○路六九三之九號前時,因見甲○○獨自一人,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所有迷彩色口罩一付遮掩其機車號牌,再徒步接近甲○○,趁甲○○欲開啟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不及防備之際,自左後方搶奪甲○○背於左肩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行車執照各一張、駕駛執照、提款卡各二張、健保卡三張、女用手錶一只、行動電話二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65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之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台南縣○○鎮○○里○○○路○○○號被告居所,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查獲被害人甲○○所有置於遭搶奪皮包內之現金二千八百元、GUCCI牌手錶一只及被告行為時所穿戴之灰色短袖排汗衫、藍色牛仔褲各一件、亞瑟士白色布鞋一雙、迷彩色口罩一付與灰色安全帽一頂等物扣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資佐證,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七張及警方偵查照片十四張等附卷可明,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洵堪認定。其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搶奪所得皮包內之現金為二萬元,惟此部分已為被告否認,並供述在所搶奪之被害人皮包內僅取得二千八百元,尚未花用即為警查獲等語(參見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14頁),而經警搜索被告居所查獲之現金亦為二千八百元,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被告此部分自白與扣押物品目錄相符,參以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可能有部分金錢放置在皮包暗夾層及身分證等保護袋,未被發現等語(警卷第5-15頁),則被害人就其皮包夾層或證件保護袋內是否確有放置現金及其確實金額,尚未明確,而皮包及其內之其他物品既經被告丟棄,並未扣案,本件除被害人上開未明確之證述外,既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所搶奪之皮包內確有二萬元現金之事實,自以被告自白及經警方查獲扣案之現金二千八百元為據,併為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經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其前案所處有期徒刑甫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四號被告所犯前案確定判決附卷核閱無訛,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搶奪、竊盜前科,前案甫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前案所受強制工作處分甫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免予執行出監,嗣再為本件搶奪犯行,被告顯然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改過遷善,復審酌其趁人不備奪取他人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亦造成被害人飽受驚嚇,危害社會秩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然被告前案所犯搶奪罪,係分別在八十四年與八十八年間所犯,其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免予強制工作處分出監後至今,僅犯本件搶奪罪一次,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持續在台南縣新化鎮果菜市場受僱從事水果搬運工作,有其雇主 劉明 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一紙附卷,其出獄後既有正當工作,非遊手好閒不務正業,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尚嫌過重。另檢察官雖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諭知刑前強制工作者,以十八歲以上犯該條例所定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且應執行刑達一年以上者為要,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二、三項、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諭知刑前強制工作者,以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為要,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搶奪罪,尚無竊盜犯贓物物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且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免予強制工作處分釋放後,既有正當工作,業如前述,且僅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再犯本案之罪一次,期間並無再犯其他刑案,尚難認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爰不併予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併予說明。
四、末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扣案迷彩色口罩一付,為被告所有且於犯本件搶奪罪時用以遮掩所騎乘重型機車號牌,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14頁),其遮掩機車號牌顯為避免因暴露車牌,易為警查獲,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係,應可認定該迷彩色口罩一付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諭知沒收。至扣案被告犯罪時所穿戴之灰色短袖排汗衫、藍色牛仔褲各一件、亞瑟士白色布鞋一雙與灰色安全帽一頂等物,均屬一般穿著,該灰色安全帽前方呈透明狀,由外可見臉部,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3-10頁),尚難認係為供犯罪掩飾身分之用,且依交通規則安全帽為騎乘機車所必備,上開衣、褲、布鞋與安全帽均難認與犯罪有直接關係,均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