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0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之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造之「 謝長志 」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24日凌晨0時20分至30分許,在永康市○○○路某釣蝦場內與友人飲用臺灣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離去。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甲○○駕駛系爭自小客沿永康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五福街(起訴書誤為五福路)交岔口處欲左轉中華路時,適有 薛宏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後座搭載 張晏綺 ,沿五福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穿越中華路,甲○○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以系爭自小客左前車頭撞及系爭重機之左後車身,致薛宏偉與張晏綺人車倒地,薛宏偉受有右手挫傷、左下肢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張晏綺則受有左足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覺甲○○滿身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結果高達每公升0.44毫克(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甲○○因駕照已遭吊銷,擔心因無照駕駛而受裁罰,竟為圖規避責任而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許,在前述酒精濃度檢測單上之被測人欄偽簽其兄「謝長志」之署名1枚,復偽以「謝長志」之名義按捺指紋1枚,均足生損害於謝長志本人及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甲○○嗣於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調查時,向承辦員警坦承係冒用其兄名義而自首,始查獲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宏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8至9頁)相符,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見警卷第13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15頁)、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22至23頁)、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7年10月24日就薛宏偉、張晏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各1紙(分見警卷第30、31頁)暨事故現場照片8幀(見警卷第33至36頁)在卷可稽。另查被告服用酒類後呼氣濃度數值為0.44mg/l,雖未達0.55mg/l,然觀諸被告於進行酒精測試過程中,有多語之情事,且身上有明顯酒味,此經到場處理員警曾進吉登載於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明確,足認被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偽造謝長志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再其於前揭偽造犯行遭發覺前,即向員警自承犯罪,並未逃避而接受裁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犯行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動力車輛,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及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難諉為不知,竟仍酒駕上路,肇致薛宏偉與張晏綺受有前述傷害;嗣又冒用「謝長志」之名義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簽名、捺印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上,致偵查機關誤以為係謝長志所為而進行追訴,而損害謝長志之權益且導致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困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前述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之酒精濃度檢測單上之「謝長志」簽名及指印各1枚,既均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