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薛植和(韓股)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9月18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權東路與文化路路口左轉文化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路況良好、天氣晴朗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不慎擦撞斑馬線上正穿越文化路之行人甲○○,致其受有左胸挫傷併第5、6、7肋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明知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遺棄之犯意,未下車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行為,逕自駕車快速沿文化路往西方向逃逸。嗣因 林繼興 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車輛行經該處,目擊車禍經過,記下乙○○駕駛車輛之車號,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繼興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3張、肇事車輛照片4張附卷足資憑明。
被害人甲○○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沒有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在上工途中肇事,當時僅18歲,思慮未周,一時驚恐倉皇逃離現場,惟事後積極善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又本件犯罪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其因年少思慮未臻成熟,致肇事後不敢面對現實選擇逃避,在本院審理中深表悔悟,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此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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