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22號原告乙○○被告甲○○
送達處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6年度附民字第2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對原告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將其所製作載有原告
「搞小幫派,靠其惡勢力,在楠西鄉欺壓善良農民,比流氓還流氓,如果要掃黑的話,一定被列為第一優先‧‧‧」等損及原告之不實言論之文宣海報,委請不知情之訴外人謝金水於民國95年12月5日在臺南縣楠西鄉地區以夾報之方式代為發放給訂報客戶,並於同年月7日將上開文宣海報放置於臺南縣楠西鄉電信局及郵局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取閱,致原告之名譽受損。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已構成加重誹謗罪,使原告之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人格法益自受有重大侵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為前揭妨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業經被告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27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告乙○○於警偵訊時指訴及證人謝金水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文宣海報影本2份在卷可稽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5號(含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27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載有原告「搞小幫派,靠其惡勢力,在楠西鄉欺壓善良農民,比流氓還流氓」等客觀上足以貶損個人社會評價內容不實文宣海報,散布於眾,致原告之名譽受損,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及困擾。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刑事庭函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雖在本次鑑定時精神狀態並無明顯精神症狀,惟被告於主觀症狀量表整體表現具有中度困擾之指標,被告整體智力測驗表現位於臨界程度,未達智能障礙程度,依據本案案情被告當時之行為並無明顯受妄想及幻覺影響或控制之情形,然案發前被告長期於本院及其他醫療院所之精神科就診,被診斷為躁鬱症(即情感性精神病),症狀為情緒激躁、暴力傾向、易與人衝突、情緒控制困難及躁症發作等,被告之病情起起伏伏,過去曾多次做出超乎常理之衝動行為(如至警察局翻桌子、至銀行宣稱要用汽油彈抗議等),根據本院病歷記載, 吳員 案發期間之情緒並不穩定,綜合以上推斷,吳員於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應有「精神障礙」(躁鬱症發作),致其衝動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上開函附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在卷(參見上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27號刑事卷宗)可佐,故被告雖以不實文宣海報散布於眾,致毀損原告之名譽,然被告案發當時罹患有前述心理疾病,身心狀況非屬正常,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足認情堪憫恕;另參酌原告國中畢業,目前在曾文水庫從事撈捕魚隻之工作,原告95年度所得資料給付僅有股利憑單總額420元、96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其他財產;而被告初中畢業,目前收入不明,名下有土地7筆及車輛1部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曾文水庫代理捕撈魚隻同意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憑;及被告對不特定人散布原告係流氓一事,致原告之社會評價因而遭貶損,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困擾之程度,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方稱允適,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欲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之請求,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王漢章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