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簡字第32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盛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復按,債
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
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
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
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
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
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
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
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
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
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故戶籍地
址尚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參照)。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尚有欠款未清償,
而新光銀行已於民國97年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查,新光銀行與被告所
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
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
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在卷可稽
。而本件起訴金額為新臺幣347,621元並非適用小額程序,
是自無同法第436條之9適用,依上開說明,該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受讓債權之原告、被告及法
院均同應受其拘束。再者,被告雖設籍在本院轄區,惟其因
案入監服刑,自106年1月23日起因敗血性休克、多發神經病
變、自主神經病變及末期腎疾病等疾病至臺北市保外就醫迄
今,其保外就醫聯絡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有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
知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起訴時並未居住於花蓮縣,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本件自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兩造應受上開合意管轄法院
約款之拘束,業如前述,本件應由合意管轄約款所約定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況因被告刻正保外就醫而在臺北市文
山區,為使被告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並兼顧被告生命身體
健康等狀況,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始為
妥適。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