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靖元
相 對 人 葉庭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4月13日因遭相對人
駕駛,撞及聲請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造成聲請人
損失及心理痛苦,聲請人目前工作不穩定,家中經濟陷入窘
境,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於106年9月28日
審理時具狀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6,04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保投
保資料,聲請人現並無勞工保險加保紀錄,有勞保局電子閘
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份附卷足參,本院復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聲請人於105年度僅申報股利所得46元,名下則無任何財
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足稽,堪
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屬實。再依聲請人訴請
相對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提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尚
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