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黃國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77號、第4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國源(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54,000元,惟扣案現金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54,000元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7號、第413號合併審理中,惟該案已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將於114年6月26日宣判,先予敘明。
㈡、再被告所稱之扣押物品,係警方於民國113年3月5日拘提被告到案,經被告同意後前往雲林縣○○鎮○○街00巷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編號8之現金5萬4,000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2719卷第147至148頁、偵4568卷第305至313頁)。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5萬4,000元是我太太的薪水;那個錢不是贓款,是我老婆的薪水,他要我去存,然後就被警察收走了;當時我是要拿去存款,就被警察查獲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偵2719卷第155頁、第238頁),可見現金5萬4,000元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發還聲請人。從而,此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應如何聲請發還,則應由該款項之所人聲請為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