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三號),本院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冠羽畫眉壹隻、紋翼畫眉貳隻、青背山雀壹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處斷。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綠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錯誤,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冠羽畫眉壹隻、紋翼畫眉貳隻、青背山雀壹隻,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