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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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仲裁判斷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
再抗告人美商西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怡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唐榮 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機械廠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三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機械廠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仲裁判斷,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非有商務仲裁條例(該條例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為仲裁法,並定於修正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第二十二條(即修正後仲裁法第三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駁回其聲請,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即修正後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機械廠間請求給付工程技術服務尾款爭議仲裁事件,業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以八五商仲麟聲仁字第一一一號商務仲裁判斷書判斷相對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一百八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七元及利息,仲裁費用(含鑑定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乃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仲裁判斷為執行裁定。經查上開仲裁判斷,並無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列各款不得為執行裁定之情形,依上說明,再抗告人聲請就該仲裁判斷為執行之裁定,即無不合。又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所發「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扣押、禁止命令),旨在避免因執行債務人之行為,使其應受執行之債權於執行前歸於消滅,致有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權益。苟執行債務人為保存其受扣押之債權,而對第三人即其債務人為取得執行名義之無礙執行效果行為,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有關「查封效力」之規定,即無任予拒斥之理。是再抗告人聲請就上開仲裁判斷為執行裁定,初不因其債權人另聲請法院發執行命令而受影響。原法院見未及此,率以再抗告人仲裁判斷所得請求之款項,另經債權人鼎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新竹地院予以假扣押並經該法院發執行命令在案,逕為廢棄新竹地院准為執行之裁定,自有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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