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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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本件原審於訊問上訴人時,並未踐行上開程序,有其訊問及審判筆錄可按,難認無瑕。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或兼而有之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營利意思,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起至同年五月間,以每兩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四次予 林永來 (三次既遂,一次未遂),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販賣五千元之安非他命予 林子嘉 。惟並未詳載上訴人有圖利之意思以及如何營利,已不足以判斷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有無圖利,且理由內亦未說明上訴人有營利目的之證據及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農曆年前及八十六年三月間二次向 張清輝 調取安非他命各一兩(三七‧五公克)交付林永來,再將林永來交付之價金三萬元交給張清輝。另第三次則係由林永來將一萬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向綽號「牛仔」者調到貨後,將安非他命約十公克交付林永來(見原判決第一頁反面第七至十四行)。顯然上訴人係於不同時地分別向張清輝及綽號「牛仔」者調貨,其二人相互間應無關聯。惟判決理由內則敘明上訴人與張清輝及綽號「牛仔」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理由三第十、十一行),自屬理由矛盾。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更審判決時應注意比較適用。另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以每兩(三七‧五公克)三萬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永來四次,惟又另記載第三次販賣價格為一萬元十公克,其事實之記載亦有矛盾,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