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四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八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夥同綽號「老闆」及「大俠」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本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綽號「老闆」之男子先行前往大陸地區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而由綽號「大俠」之男子負責與乙○○連絡接貨事宜。綽號「老闆」之男子並許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價格,由乙○○於綽號「老闆」之人返台前,代為保管走私進入台灣地區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嗣綽號「老闆」之人前往大陸地區購得海洛因十二塊(每塊毛重三七五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十公斤後,並以不詳之方式私運進入台灣地區。而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乙○○夥同知情之甲○○(八十二年間曾因誣告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一日執行完畢),至台北市○○○路東吳大飯店,由綽號「大俠」之男子於東吳大飯店前,交付台北市火車站寄物櫃鑰匙一只予乙○○,乙○○即僱請不知情之 林其龍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台北火車站北側出入口,乙○○留於車上等候,而由甲○○獨自下車前往火車站寄物櫃,取出行李袋一只,內有安非他命一○二三○公克及海洛因十二塊重四二六九‧四公克,前往台北火車站北側出入口市○○道,與乙○○會合,欲搭乘林其龍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運回乙○○位於台南市○○路○○○巷○弄○號住宅保管,惟於離去之際,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一組、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及高雄港務警察所刑事組所組之專案小組人員歷經數日之跟監守候而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安非他命一○二三○公克(純質淨重九九七七公克)及海洛因四二六九‧四公克(純質淨重三一九九‧○六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乙○○、甲○○以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甲○○為累犯)罪,各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毒品及安非他命均諭知沒收,毒品部分並予銷燬之,雖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乙○○於原審具狀陳稱:伊於偵查中即表明警訊筆錄不實在,警方顯有以詐騙手法不當取供之情事。請求調查警訊時之錄音紀錄以證實伊所言屬實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九頁);上訴人甲○○亦為相同之抗辯(同上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原審對於上訴人等之警訊自白是否出自任意性,並未依法調查,明白審認,復未說明如何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遽採上訴人乙○○等二人之警訊自白資為判決之基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夥同綽號「老闆」及「大俠」之成年男子,本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綽號「老闆」之男子先行前往大陸地區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而由綽號「大俠」之男子負責與乙○○連絡接貨事宜。綽號「老闆」之男子並許以每公斤五萬元之價格,由乙○○於綽號「老闆」之人返台前,代為保管走私進入台灣地區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嗣綽號「老闆」之人前往大陸地區購得海洛因十二塊(每塊毛重三七五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十公斤後,並以不詳之方式私運進入台灣地區等情。無非以上訴人乙○○於警訊之供述為唯一憑據,然其所供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數量與警方查扣之數量,並不符合。究竟有何佐證足認上訴人乙○○所供輸入台灣地區之海洛因有十二塊(每塊三七五公克)之多及安非他命達二十公斤,原判決並未有所說明,自嫌證據上理由不備。又原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如果不虛,上訴人乙○○之行為,應已構成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兩罪名,應從較重之共同運輸毒品(既遂)罪處斷。原判決僅論以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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