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九號、第三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 廖維賓蕭燕晴 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一致指認向上訴人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及證人即(000)000000號電話租用人 陳葉雲 供稱 陳丹霞 為其女兒仍住其家裡之證詞,暨上訴人住處查獲之晶體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以及上訴人供承陳丹霞係其同居人,000000000號呼叫器原為其所使用等案內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理由欄載稱000-000000號呼叫器為空號,廖維賓係打上訴人之000-000000號呼叫器與上訴人連絡,但事實欄竟認定係打000-000000號,不無矛盾。(二)陳丹霞並未與他人或上訴人結婚,何來離婚,原判決理由欄竟謂陳丹霞離婚後仍住其母住所,而未記載其憑以認定之根據,且與卷內資料不符,自屬理由矛盾及理由未備。(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僅毛重○‧六公克,且含塑膠袋之重量,則扣除塑膠袋之重量約○‧五公克後,安非他命淨重不足○‧一公克,以之作為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顯失寬鬆,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況上訴人多次吸用安非他命被判罪,足證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供上訴人自行吸用,非供販賣。(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利○○○鎮○○路○○號之六四四○七八號電話與廖維賓、蕭燕晴連絡,依理如有販賣安非他命,應在該處查獲大量安非他命、天秤、分裝袋、塑膠袋等,但該處均無該等物品,反而在鹿谷鄉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與原判決所認定販賣之時間地點完全不同,原判決不無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理由矛盾情事。經查: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其係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函及上訴人供承000000000號呼叫器為其所使用等證據資料,認定證人廖維賓與上訴人連絡購買安非他命所打之呼叫器,係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號呼叫器,卷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函及上訴人之供述確係如此(見原審卷三五、三九頁),則原判決事實欄就呼叫器號碼記載為000000000號,顯係對於判決無影響之文字之誤寫,而非證據理由矛盾;又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之同居女友陳丹霞離婚後,仍住其母陳葉雲住處一節,雖與陳葉雲證稱其女兒 陳丹燕 離婚後下落不明,另一女陳丹霞仍住家裡等語不符,然上訴人同居之女友陳丹霞既仍住其母家裡,原判決據以推斷上訴人得利用陳丹霞住處電話對外連絡販賣安非他命,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則其誤載陳丹霞已離婚,亦於判決顯無影響,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謂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不相適合,則上訴意旨(一)(二)所指摘原判決程序上之瑕疵,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意旨(三)(四)所指,純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任意指摘,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理由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情事。依首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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