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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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騎其胞弟所有並以膠布貼住牌照VKR-一○二號之機車,尾隨一年籍不詳之女子,在台南市○○路○段○○○號前,趁該女子不及防備之際,由後突然出手搶奪該女子掛於身上之金項鍊一條,並於得手後拿至不知情之 吳碧華 所經營而位於台南市○○路○段○○○號「美麗華銀樓」出售。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該被告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該被告無罪,雖非無見。惟查被告甲○○自警訊、偵查、第一審及原審調查、審理時,就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趁一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不及防備之際,由後搶奪該女子掛於身上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於同日下午四時許,持至同市○○路○段○○○號「美麗華銀樓」出售,得款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之基本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美麗華銀樓」之老闆娘吳碧華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一張附卷可稽(見警訊卷一第五頁倒數一行至反面七行,第八頁倒數二行至反面倒數一行,第十一頁正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卷第四頁正面二至六行,一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七、八行,第七十二頁反面三至五行,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正面二至十一行,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被告於警訊時並供稱「我因沒有證件可登記,結果美麗華銀樓一名年約三十歲的女性就叫我自行填寫自己的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聯絡電話,填畢後就讓我交易了」,「所得的贓款係用來繳地下錢莊的利息」等語,是被告之自白不僅前後相符,復有處分贓物之流程可供佐證。雖其所供未帶證件而自行填載姓名年籍等資料進行交易,與證人吳碧華所稱:「他(指被告)有拿身分證給我登記」云云,不相符合。但其就交易細節之供述,雖有互為出入之些微瑕疵,是否足以全盤否定上開彼此供述相互一致之基本交易事實,饒堪研求。又銀樓業者買回飾金轉賣或再加工出售可賺取差價,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其交易過程並非全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嚴格要求出售者出示身分證件,亦與經驗法則無違,是以吳碧華於警局所稱被告有拿身分證讓伊登記等語,容係恐涉犯贓物罪嫌之託詞,不無可能。原審就其二人所為相異之供述,究以何者為可取,並未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已嫌調查之職責,有所未盡,又被告於審理中已改為與證人吳碧華相互一致之供述(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此項供述,如何不足採取,原判決復未有所說明,亦嫌判決理由不備。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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