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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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建民街口,冒稱警察臨檢盤查,將李姓少女強行押入未懸掛牌照之紅色自用小客車內,鎖住車門,駛往桃園縣龜山鄉龜山工業區內之不詳貨櫃旁,再持刀脅迫 李女 ,至使不能抗拒,予以姦淫。事畢,復在李女不能抗拒之下,強取李女所有內有現金新台幣九千六百元、身分證及行車執照之皮包一個,因認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公訴人誤認為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被訴強劫而強姦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以被害人李女之指述及指認被告先後不一,有瑕疵,不足採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被害人於警訊時已依警方影印之被告照片指認被告有強劫而強姦犯行,於第一審及原審之前審提訊被告命被害人指認時,更明確指認強劫而強姦者係被告無訛,並將被告犯罪之經過指述甚詳(見偵字第一○○六○號卷第四八、四九、五十頁,第一審訴字第一五一二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二三、二四頁)。雖被害人於第一審經傳訊其到場與被告對質指認後,第一審再度傳訊其母陪同到場時,一度陳稱:「看不清(該男子之長相及面貌)」(見重訴字卷第八九頁);然該日庭訊之始,被害人已明白證稱:「因為他有停車走過來,當時有廣告招牌的燈,我可以看得很清楚該名男子之長相。」(同上卷第八八頁)。究竟當日何以會有如此矛盾之陳述﹖被害人所言「看不清楚」係僅指被告之特徵,抑指其臉之長相未看清楚,不足以辨認是否係被告﹖即有詳查究明之必要,本院上次發回意旨已有指明。原審傳訊被害人無著後,拘提被害人結果,依警員江建忠之拘提報告書所載:「經查該員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全戶遷出至台中后里000000000000000000號」(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一八五頁),乃原審未依新址再傳訊被害人,遽以「本案事證已明,被害人李女並無再傳訊之必要」,率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次查被告雖辯稱其不會開車,不可能開車犯本案云云。但被告於警訊時曾陳稱:「(作案時)大部分(使用)機車,會開車,沒有駕照。」(見偵字第一○○六○號卷第九五頁),且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購買FR-○○○○號自用小客車,有「汽車車籍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六五頁)。則被告於事發時是否因不會開車而不可能犯案,即非無疑。被告何以否認會開小客車﹖是否畏罪情虛﹖原判決對此不利被告之證據,未予論列說明,遽以被告之僱主 江榮智 所言被告上班時未曾開車及被告之父 林江河 所言不曾見被告開車等證言,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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