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之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告訴人 盧妮玟 、 龔進耀 及告訴代理人 蘇坤煌 之指訴,證人 黃永鈞 、 陳津瑩 、 陳明輝 、 郭義山 、 蔡元明 及共同被告 趙嘉益 之證述,卷附原審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二號刑事判決一份、本票影本十九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張、租車契約書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刑紋字第七○七一四號函一份、名片一張、傳真訂貨單、發票人郭義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第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 劉貴仁 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平通分社第0000000號支票各一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竹南字第○一六四二號函一份、出貨單二十三張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偽造之三張本票(二張由上訴人簽名偽造,一張由不知情之趙嘉益簽名偽造),其上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無一欠缺,均屬有效之票據,自難辭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而以上訴人辯稱該三張本票係一般債權憑證,並非有價證券,其因有事故發生,才未能支付貨款,本案純屬民事糾紛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應行調查者而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在本票上填載住址及呼叫器號碼,其餘部分並非上訴人所書寫,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鑑定筆跡,亦未傳訊證人 蔡天仁 、 莊英文 、 張枝敏 ,查明事實真象,均於法有違等語。惟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已供承:「我本人簽二張商業本票,其他是趙嘉益冒 許凰池 之名簽發的」、「0000000號及0000000號商業本票,是我簽的本票」(見一三一○六號偵卷影本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而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蔡天仁、莊英文,是要證明上訴人向龔進耀購買鐵材後,曾拿到證人之工廠搭建鐵屋(見一審卷第七三頁),其待證事項與上訴人是否向龔進耀詐騙鐵材,本無必然之關連,且證人莊英文已到庭證述工程是包給富慧公司 吳顯璋 ,並非上訴人(同上卷第一○六頁),另一證人張枝敏在檢察官偵查中即已到庭證述,並指認上訴人明確(見一二六六號偵卷第十五頁),原審未鑑定本票上之筆跡,未再傳訊上開證人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