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該項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並經承辦警員 鍾有良 於一審證述屬實。證人 郭春花 於警訊時亦證稱「甲○○確有將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要向他購買的人皆是以呼叫器及他使用之行動電話向甲○○連絡,至於甲○○販賣安非他命予何人我皆不知,因為甲○○對我亦有戒心」等語,復有經警查獲之安非他命四包、分裝袋二百三十四個、天秤一具及砝碼一盒扣案可證。又該四包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六十八點零三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六)陸字第八六○八三九八六號鑑定書可憑,且其中安非他命二包,包裝上書有「三五」、「六」字樣,與上訴人於警訊時所供:「三五」表示每包賣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六」表示每包賣六千元等語相互一致,參諸該查扣之安非他命數量非少等情,足證上訴人前開販賣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不當之判決,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已於理由內詳細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未曾販賣安非他命,至分裝袋係伊昔日擔任電工及賣麵時,包裝標籤及醬油、芥末所剩,另天秤係竹子作成,供觀賞用,在車上查獲之安非他命是前案所留下,其包裝上「三五」、「六」字樣,係伊一時好玩胡亂書寫,並非登載販賣安非他命情事,又伊在警訊中之自白,係受到刑求,不足採為證據云云。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具狀供陳:伊遭市刑大警員刑求時,郭春花並未在場目睹等語,認為其請求傳喚郭春花,到庭證明遭警員刑求之事,即無必要,而未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敍明,自不能指為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至於天秤之精準度如何,與上訴人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上訴人於原審未聲請送鑑定,原審因之未送鑑定,亦非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在上訴人車上查扣之安非他命二包,包裝上書有「三五」、「六」字樣,認定上訴人先後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 阿君 」之人三、四次(價格三千至五千元不等)、綽號「 阿團 」之人二次(價格三千元及五千元)、綽號「中央」之人四次(價格五千元、八千元、一萬元不等)、綽號「 阿棟 」之人二次(價格分別為一千元、二千元)及扣案安非他命二包,其中包裝上書有「三五」者表示每包賣三千五百元,有「六」者表示每包賣六千元,並無矛盾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如此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尚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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