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9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磅秤),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杓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1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8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併於94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第1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毒品案件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23日17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信義公園公廁內,以放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15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小包及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杓管1支,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小包、吸食器1組、杓管1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其犯罪之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內含毒品安非他命(其量甚微無法磅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稽,且無法與包裝之塑膠袋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杓管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