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四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八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壹點貳伍公克)、貳包(合計淨重零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後毛重叁點壹柒捌公克)、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壹點貳伍公克)、貳包(合計淨重零點玖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後毛重叁點壹柒捌公克)、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依職權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判決免刑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成績評定合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二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裁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官提起公訴,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㈢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六號判決判處槍砲部分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一年六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執行強制戒治)。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令修正未完成戒治程序出所,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四樓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平均二、三日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平均二、三日一次。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警查獲;㈠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四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前,因竊盜案件之現行犯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點二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後毛重三點一七八公克),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㈡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前,警方察覺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九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且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CH/2006/3049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CH/2006/6094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可稽。又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查扣之白粉三包,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點二五公克,海洛因含量極微,無法測出海洛因純度值,有該局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六○○一一八八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白色或無色透明晶體二包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毛重三點一七八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五○○○三○○四號鑑定書一份可憑;又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查扣之白粉二包,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九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八一四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同日查扣之透明晶體一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毛重為零點三公克,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成績評定合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二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裁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官提起公訴,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於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四月至六月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業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經警再度查獲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其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次本院綜理被告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第四十七條累犯、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數罪併罰定刑上限、第十一條前段之橋接條款等事項。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倘遇有此情形,即需併合處罰,此結果顯然不利於被告;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數罪併罰定刑上限、橋接條款等部分,於本件被告之情形,則不生具體之影響,據此,自應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上揭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公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猶萌施用毒品犯意,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罪,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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