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2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桃園女子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6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85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3年4月18日,已於92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亦已於94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乙○○所有機車駕駛執照1張(係於94年10月6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萊爾富商店」,遭不詳之人所竊取)、 馮凱俊 所有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各1張(係於94年12月13日15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台茂購物中心」,遭不詳之人所竊取)、甲○○所有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及國軍駕駛執照各1張(係於94年12月16日某時,在臺北縣○○鎮○○路○○號前,遭不詳之人所竊取)等物,皆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4年11月下旬至12月上旬間之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18之1號5樓租屋處,予以收受之。嗣於94年12月25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江佩彣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乙○○、馮凱俊、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搜索扣押筆錄1件、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結果,須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成立,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新法就累犯之成立,修正為以故意再犯者為限,而排除因過失再犯罪之情形。本件被告曾受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結果並無不同。
(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法定刑含有罰金。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
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訂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薪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罪低額1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最高額經換算後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罪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依舊法規定則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當時仍應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已修正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五)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固經修正,惟所增訂之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以一行為收受原屬乙○○、馮凱俊、甲○○所有之物,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仍從一重論以收受贓物一罪。又被告曾受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足增警方與被害人追緝竊犯及尋回贓物之困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贓物之價值,及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