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小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告甲○○被告蘭嶼鄉民代表會法定代理人乙○○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蘭嶼鄉民代表會代表會主席乙○○,經協興商行老闆娘陳太太之介紹,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向原告定作會議室主席桌一張、主席桌邊桌二張、發言台一張,合計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原告依約於同年六月底完工,詎被告竟不遵守信用,迄今置之不理,且未支付任何費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該代表會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必須經一定行政作業程序,始得對外採購,前開採購案甫進入公開議價階段,且八十八年六月間僅委請協興商行老闆娘陳太太代為詢問,被告並未承諾購買,原告遽以請求付款,自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代表會代表會主席乙○○,向原告定購會議室主席桌一張、主席桌邊桌二張、發言台一張,合計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有該代表會所交付改善議事桌設施工程包商估價單乙紙附卷可稽,原告前述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B法官姜麗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敘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俊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