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戊○○○住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三人之父 黃秀山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而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黃秀山借得上開款項後,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而由被告三人當然繼承其消費借貸債務,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並未依約屆期清償本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中期擔保放款帳卡一件為證、戶籍謄本四件、繼承系統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人之父黃秀山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而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黃秀山借得上開款項後,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而由被告三人當然繼承其消費借貸債務,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並未依約屆期清償本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中期擔保放款帳卡、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就系爭借款既尚欠前開金額未為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