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整抗字第一號K
抗告人同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煥章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終止同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八十二年整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係有擔保之債權人即重整債權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兼重整監督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四人,各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二月十日向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依抗告人公司重整計劃第九章「債務清償辦法及資金來源預計」中載明,本金債權均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開始清償,每六個月一期等語,及第十二章附則載明,抗告人公司對本重整計畫所約定分期清償之本息,應按期清償,屆時未能依重整計畫按期清償者,除非抗告人公司於應為清償之日前六十日內能提出具體資料,並於六個月內得代表未受償債權二分之一以上債權人對延期清償公司之同意,未受清償債權人所持之債權,視為全部即日到期,得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倘抗告人公司對本重整計畫所約定分期清償之本息,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公司之因素,如法院對本計畫之認可期限拖延或主管官署未及時核准增資,致未能按期償還時得予順延,但順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屆時仍未能於順延之期限內依重整計畫按期清償者,除非抗告人公司於應清償之日前六十日內提出具體資料,並於六個月內取得代表未受償債權二分之一以上債權人對延期清償之同意,未受清償債權人所持之債權,視為全部到期,得逕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等語,因抗告人償還第一期重整債權之義務(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順延二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迄未履行,亦未獲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且抗告人公司上開重整計畫已因主、客觀條件變遷而陷於更加困難至不能重整,已無重整必要等語,因本於公司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裁定終止抗告人公司之重整。
二、按公司經法院裁定認可而執行重整計畫者,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時,法院得因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其顯無重整之可能或必要者,得裁定終止重整,公司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公司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裁定准予重整,其重整計畫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裁定認可,而抗告人公司此後即依此重整計畫進行重整程序。惟抗告人公司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開始重整程序迄今,有左列事實:
⒈依抗告人公司擬定之上開重整計畫書第九章「債務清償辦法及資金來源預計」,
參:有擔保債權中載明:..一、本金債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分為十五期每六個月為一期,第一期至第三期各清償百分之四,第四、五期各清償百分之五,第六、七期各清償百分之六,第八、九期各清償百分之七,第十、十一期各清償百分之八,第十二期至第十五期各清償百分之九,至民國九十二年底清償完竣等語(參看重整計劃書三六、四一及四四頁),及第十二章附則,壹、未履行計劃之處置中載明:⒈抗告人公司對本重整計畫所約定分期清償之本息,應按期清償,屆時未能依重整計畫按期清償者,除非抗告人公司於應為清償之日前六十日內能提出具體資料,並於六個月內得代表未受償債權二分之一以上債權人對延期清償之同意,未受清償債權人所持之債權,視為全部即日到期,得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⒉倘抗告人公司對本重整計畫所約定分期清償之本息,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公司之因素,如法院對本計劃之認可期限拖延或主管官署未及時核准增資,致未能按期償還時得予順延,但順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屆時如仍未能於順延之期限內依重整計劃按期清償者,除非抗告人公司於應為清償之日前六十日內提出具體資料,並於六個月內取得代表未受償債權二分之一以上債權人對延期清償之同意,未受償債權人所持之債權,視為全部即日到期,得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等語(參看重整計劃書五六頁)。而抗告人公司償還其重整計劃書中所約定之第一期債款之義務(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順延二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未履行,且亦未獲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此有上開重整計劃書、重整計劃修正建議、抗告人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四日修改重整計劃書有擔保債權人第一次及第二次關係人會議紀錄、交通銀行台南分行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交安字第八九一三九0000七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整更卷㈢抗告人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狀附證物、卷㈥),依此,抗告人公司歷經五年之重整仍不能清償重整計劃書約定之任何一期債務,足徵抗告人公司並不能因重整計劃而獲致公司財務狀況之改善。
⒉抗告人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之負債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十八億四千
八百五十六萬三千七百一十七元,此後因開始重整而未清償任何債務,如前所述,然觀其最後一次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負債總額為二十二億五千零六十九萬三千元,此有上開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整更卷㈣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五十次重整人、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記錄、交通銀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狀附證物資產負債表),是抗告人公司並未因進行重整而產生公司重生之跡象。
⒊抗告人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陳報第五十六次重整人、重整監督人聯席會
議(召開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紀錄之後,迄今年餘而未再陳報任何會議紀錄,足顯重整計畫已陷於難以解決之困境,抗告人公司重整人潘煥章於原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訊問時亦表示依八十四年重整計劃書,進行略有困難所在(卷㈥十四頁)。
⒋重整監督人 林賢郎 意見略指:抗告人公司之產品因景氣衰退,同業競爭激烈,所
以生產上之利益較不明顯(按:實係持續虧損)等語;重整監督人 洪茂松 意見略指:重整非再二、三年不能完成,但二、三年後亦無法保證債權人受到完全清償,且重整計劃書又無法更改(按:意指清償債務部分之計劃,債權人不同意更改)等語(卷㈥十四頁反面、十五頁),可見依抗告人公司迄今連年虧損之現況及債務狀況,均已不能達到完成重整之境地。
⒌抗告人公司現營運資金短缺,又無法借得資金或以現金增資之方式充裕其營運資
金,是抗告人公司亦無法以增加營運資金之方式,改善日趨惡化之營運狀況(案外人 王大進 原承諾參與現金增資,嗣因故不願參與現金增資案之出資,參看卷㈢重整監督人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狀附協議書、卷㈣重整監督人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撤回狀)。
⒍雖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二四六六一號函意見略
指:㈠工廠現況:抗告人公司現有間接員工六人,直接員工八十六人。主要生產線可分造機、螺帽、伸線及電鍍四個部門,目前仍可維持運作。㈡營運狀況:公司之營運管理由重整人監督人負責,由於營運資金短缺,目前各生產線以代工生產為主等語。惟查抗告人公司營運資金短缺,各生產線均以代工為主,迄今即使不為清償任何債務,其營運仍持續虧損,故抗告人公司並無完成重整之可能,已如前述。又重整監督人林賢郎意見雖指稱:抗告人公司土地資產之利用很多,價值也很大,可加以開發利用、處分,大部分債權人可獲清償,才能得到較多利益。如查封拍賣,則債權人所得利益將減少云云,又重整監督人 謝明 到意見略指:現抗告人公司仍有九十二人從事生產,另一百人留職停薪中,平均年齡為四十五歲左右,難以另覓工作,如終止重整,將嚴重影響這些勞工之權利等語。然重整程序對於股東及員工之保護已達五年餘,而抗告人公司之眾多債權人於其間不能獲得任何清償,且抗告人公司又無法依重整計畫之約定清償債務,故任此重整程序繼續延宕,債權人之損失勢將繼續擴大。另抗告人公司之股票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停止買賣(參看卷㈢抗告人公司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狀附第三十八次重整人、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紀錄報告事項②之記載),本件裁定已對於證券之公開交易市場(含上市及上櫃證券市場)無從產生影響,爰不再徵詢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等情事,併予敘明。
⒎綜右所述,抗告人公司營運狀況日漸式微,實已陷於無完成重整之可能;就其財
務狀況之日趨惡化,重整程序之進行徒然導致各債權人之損失擴大,實無繼續進行重整程序之必要。又本件有擔保之債權人即重整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名)於原法院裁定後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亦以具狀聲請裁定終止抗告人公司之公司重整,亦提出同一之理由。是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公司之重整程序已無完成之可能,亦無繼續進行之必要,而裁定准予終止抗告人公司之重整程序,經核尚無違誤。
四、抗告人公司主張略以:㈠就土地增值方面:⒈抗告人公司所有農地甚多(共約
一三、六五七坪),目前農地已可自由買賣(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其行情勢必水長船高,較之於逕行拍賣,其清償債務能力不可同日而語。⒉僅離約一公里近處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虎山農場之大型購物中心等陸續開張,更使抗告人公司土地可利用價值增高。⒊抗告人公司土地中心有公司租用地五千多坪,若改成社區私有大公園,可謂全國唯一最理想之住辦等用之高級區,極具吸引力。⒋尤其將可舉辦世界級運動活動之南區最新綜合運動中心,與高鐵南站之近移等等,均可增多土地土地高漲之力勢。㈡就強制執行程序而言:抗告人公司公司如自行處分不動產以償還債務,不僅不會因急於處理而使其他債權人(無擔保債權人、股東、員工)失去可得之較多權益,也可減少法院之工作量。㈢就重整計劃規定變更事項而言:其第十一章「重整計劃之變更」第三項載明:「本計劃擬訂後,如因經濟環境發生重大變故,而致本計劃窒礙難行或有修正必要時,得經重整監督人之許可,重新擬訂.並召集關係人會議可決後,并報請法院認可。但重整計劃之修訂如係對全體關係人有利時,得經重整監督人許可後報請法院認可,不必另行召集關係人會議。」原法未調查是否有上開情事變更原則,遽為終止重整程序,尚有未妥。㈣本案相對人「甲○○」「乙○○」長期旅居國外,並不住在國內,其提起本案是否有經過授權等語,為其抗告事由。
五、惟查:㈠原裁定理由欄第四、五行已記載「有擔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兼重整監督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各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二月十日向原法院聲請意旨..等語。」已明本件係由該重整債權人提出聲請,而重整債權人即為公司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項所指之「關係人」,則其等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所載之相對人僅屬聲請抗告人公司重整之人(參看原法院准予重整裁定之當事欄),是抗告人公司認甲○○等人有無經過授權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㈡依價格取決於供需之經濟因素,農地開放買賣,土地供給急速增加,而台灣地區近年來房地產景氣低迷,傳統產業投資意願低落,土地需求疲弱,近期內價格恐難甚或未必有增值空間,又其廠區內五千坪承租地,抗告人公司能否於租約到期繼續獲得承租使用?已值觀察。再者,抗告人公司已在該承租地上建造道路及廠房(參看重整計劃書二六頁),該土地又非抗告人公司所有土地,豈能輕易改成社區大公園?另台灣糖業公司虎山農場與綜合運動中心、高鐵台南站等項工程,亦非短期內能完成,且能否帶動人潮,提增抗告人公司土地利用價值?非無可置疑,屆時亦無人能保證得以順利完成重整計劃。㈢抗告人公司自八十三年三月開始重整程序已逾五年,其雖自行處分機器等部分資產及完成北斗工業區土地買賣未完手續等二項外,均無任何作為與成效,而處分所得款項卻分文未償還債權人,其再重提自行處分財產較為有利云云,殊無可取。又抗告人公司不能提供具體證據資料保證,以說服債權人同意再給予時間讓其自行處分財產,可使債權人得以全額收回債權及因拖延所衍生之利息等情,徒託空言主張,委無可取。至債權人是否採取強制執行程序求償,是否可得較多利益,乃經其等考量所為決定,他人無權置喙。㈣雖重整計劃第十一章「重整計劃之變更」載明,略以若重整計劃因經濟環境發生大變故,致窒礙難行或有修正必要時,得經重整監督人之許可,重新擬定,並經關係人可決及法院認可,但重整計劃之修訂如係對全體關係人有利,經重整監督人許可後,得免召開關係人會議,逕報請法院認可等語。惟抗告人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召開第五十六次重整人、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經該次會議結論:⒈針對各位債權人要求之資料,請抗告人公司儘速提供。⒉請公司再提出具體之資料及比較表,下次開會再討論等語,惟抗告人公司迄未依照該次會議結論提出任何可行具體資料等,嗣後亦未再依往例按月召開聯席會議,抗告人公司重整程序與管理機制幾已陷停頓,重整人既無法有效執行重整計劃,復不能提出未來展望與保證,致未獲重整監督人之許可,亦未重新擬定重整計劃,更遑論是否召開關係人會議可決及法院認可之程序,顯見依重整人五年多來之重整績效,因藉由重整計劃第十一章之規定變更重整計劃,迄未能獲重整關係人之支持。抗告人所指各節,均非有據,其仍指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莊俊華~B3法官高明發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昆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