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右二人選任辯護人 黃榮 作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號、第一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係叔侄關係,其等就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七二二─二、七二二─六地號等二筆土地之分管界址早有爭執。詎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時許,乙○○復因該等土地界址問題而與甲○○、丙○○○夫婦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甲○○、丙○○○則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絡,雙方動手互毆,乙○○先與甲○○相互徒手扭打對方,而當時在旁之丙○○○則以所持鋤頭柄擊打乙○○之背部,其後,乙○○與甲○○二人因扭打倒地,乙○○更以手肘擊壓甲○○之胸、腹等身體部位。嗣經人拉開,始停止互毆,惟乙○○已受有左顳部瘀傷一X一公分、前胸部紅腫二處(各為二X二公分、二X三公分)及右肩部二X二公分紅斑之傷害,甲○○則受有左下胸部瘀傷併第七根肋骨骨折、右前臂擦傷及腹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丙○○○、乙○○雖均供承在右揭時地發生爭執,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甲○○、丙○○○均辯稱:係遭被告乙○○毆打,並沒有打被告乙○○;被告乙○○則辯稱:係遭被告甲○○、丙○○○毆打,被告乙○○才還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在警、偵訊自白互毆之情屬實,並經證人 吳安朝 在偵訊供稱:「當時乙○○壓著甲○○,壓倒在地上,我過去把乙○○拉起來,我見甲○○傷勢頗重,回家叫車將他送醫。」等語,復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被告乙○○在警訊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甲○○、丙○○○雖執前詞否認犯行,惟告訴人乙○○已迭在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其確係遭被告甲○○、丙○○○共同打傷之情無訛,並經證人 洪邱鳳鑾 在偵訊供稱:「當時我先生乙○○與甲○○二人打在地上,我先生壓著甲○○,丙○○○見狀拿掉在地上的鋤頭打我先生,我與我兒子 洪文德 一人拉一邊,讓他不要拿鋤頭攻擊我先生。」等語,且互核其等之供述一致,復有告訴人乙○○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憑,而細繹上開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傷勢,又與乙○○所述被傷害之情節相合,堪認告訴人乙○○之指述,亦非子虛,被告三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詞,洵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洪鄭菊應就上開罪名間,具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三人均細故施暴傷害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所受傷害非輕、告訴人乙○○所受傷害、均否認犯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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