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
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同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製作自白筆錄相符,復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供述在卷,核與其於警訊中所製作之警訊筆錄相符,另有贓證物領據一件附警訊卷足查,是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如前人證、物證等補強證據,事證明確,被告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足查,其受有期徒行之執行甫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者之品行,有被告所提出我國殘障手冊一件附卷足證,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求維持平日生活之溫飽,被告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甚輕微,且所竊檳榔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甚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雖過去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惟均已受應有之懲罰,本院除考量依法應加重其刑之要件外,應僅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情狀為考量,不應受被告過去犯行或所處刑度之影響,方為妥適之量刑考量,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尚無應處有期徒刑之必要,是量處如主文所示拘役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