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及併案(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戒治,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屏簡字第二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十月一日確定在案,嗣被告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停止戒治期間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某時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止,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同年月十二日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時,經採尿送驗查獲;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然否認有施用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之犯行,惟查,被告前開第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台灣檢驗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有高雄市凱旋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送驗登記簿(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足憑,又查有關文獻資料,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四十八小時後尿中濃度可降低至幾乎測不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00000函足憑。亦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四十八小時內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再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戒治,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屏簡字第二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十月一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被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上開併案部分之事實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永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陳靖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附本件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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