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270號

原告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告 周宗逸

吳卉卉 (原名: 吳惠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0年3月22日12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與青島東路口,與被告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B車受損,系爭B車為原告所有並提供民眾租賃使用,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系爭B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225元、系爭B車無法營運之營業損失6,000元、運費1,200元,共計28,42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辯稱:兩車駕駛人都有肇事責任。原告提出的維修報價單,不能證明車輛維修的報價都是系爭事故造成的損害,也否認原告有拖吊費1,20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甲○○陳述:對警方錄影光碟肇事過程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之認定:

  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110年3月22日12時19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青島東路東向西方向第1車道行駛,駛至林森南路與青島東路口左轉往南時,系爭A車右側車身與沿同路西向東第2車道行駛由被告甲○○所騎乘之系爭B車前車頭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參酌系爭A車駕駛人乙○○於110年3月22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今天駕駛A車沿青島東路東往西行駛第1車道,我未載人,是要往台大醫院方向去,車燈恆亮,未使用手機,我見路口號 誌亮 綠燈時,我便沿第1車道東往南左轉向林森南路行駛,我有打左方向燈,我見B車一直在使用手機未注意路況且低著頭,結果就被B車撞上了。(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我是被B車撞上右後車門才知道發生事故,我沒有聽見B車的剎車聲或喇叭聲。(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約20~3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系爭B車駕騎士甲○○於110年3月22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今天騎乘B車有戴安全帽,我當下左手拿手機只是靠在面板上有看一下地圖,燈是恆亮的,我看手機找路,我沿青島東路第2車道西往東直行行駛,我要去杭州南路,我有看號誌為綠燈,綠燈我才起步直行往東且雨勢不大,我沒有看見A車有無打方向燈,只見A車已出現在我前方且車身過了一半,我無法閃避。(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我當下見A車已擋在我前方剩1公尺不到,我有按剎車,但已經閃避不及。(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約30~4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當事人上開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系爭A車沿青島東路東向西方向第1車道行駛至林森南路與青島東路口左轉往南,系爭B車沿青島東路西向東第2車道直行,系爭A車右側車身與系爭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併參照系爭A車行車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下同)12:22:28許見系爭A車駛入路口範圍,車頭偏左,尚未進入對向車道延伸範圍,系爭B車沿對向第2車道直行駛入路口範圍,兩車距離約2至3個車身長度,12:22:29許見系爭A車開始左轉,系爭A車已佔據對向第1車道延伸範圍,系爭B車沿對向第2車道繼續直行,兩車距離約1個車身長度,12:22:30許見系爭A車繼續左轉,系爭A車已佔據對向第2車道延伸範圍,兩車隨即發生碰撞,可知乙○○駕駛系爭A車於肇事路口處開始左轉前,應能察覺對向第2車道直行之系爭B車已經進入路口範圍內直行而來,卻仍執意先行左轉,未依規定禮讓直行之系爭B車先行,因而在對向第2車道延伸範圍內發生系爭事故,堪認乙○○駕駛系爭A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而甲○○騎乘系爭B車雖稱有按剎車但閃避不及,惟其當下有左手拿手機靠在面板上看地圖找路之情形,對於前方車況之注意有所影響,其若能立即察覺危險並減速,仍有可能避免碰撞,堪認甲○○騎乘系爭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被告乙○○、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B車之權利,已構成侵權行為,本院衡酌過失程度及兩車碰撞之位置,認系爭A車駕駛人乙○○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而系爭B車騎士甲○○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2人過失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B車受損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論述如下:

 ⒈修理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21,225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報價單、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4頁),被告乙○○雖否認車輛維修報價單所載項目皆係系爭事故所造成,本院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車輛維修報價單及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及對照警方交通事故照片系爭B車受損狀況(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照片編號1至3),系爭B車維修及更換零件位置與系爭事故受撞損部位相符,且照片所示系爭B車受損部位為新刮痕,堪認係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惟查,系爭B車係107年9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而系爭B車修復費用包括工資1,865元、零件19,360元,衡以本件系爭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07年9月起,至110年3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2年7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2,86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1,865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B車必要修理費應為4,730元。

 ⒉營業損失、運費部分:

  又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無法營運出租,原告並支出車輛運送費用1,200元,系爭B車於110年3月24日入廠修理,於110年4月13日修理完畢出廠,原告每日營業損失1,500元,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6,000元、車輛運送費用1,2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車輛受損照片、租賃記錄、電動機車租借系統WeMoScooter服務條款、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4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6,000元、運費1,200元,亦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系爭B車必要修理費4,730元、營業損失6,000元、運費1,200元,共計11,93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年次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10377

19360×0.536=10377

8983

00000-00000=8983

4815

8983×0.536=4815

4168

0000-0000=4168

1303

4168×0.536×7/12=1303

2865

0000-0000=2865

註:元以下4捨5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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