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91號

原告 姚大任

被告 林哲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一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二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三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林哲立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五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星聚點KTV(下稱星聚點)走道,與代號AW000-H109658之訴外人A女(年籍詳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刑事卷)因肢體接觸發生爭執,A女不滿被告所為,上前質問被告,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星聚點走道,對訴外人A女辱稱「你長得那麼醜,誰要抱你,幹你娘」之言論,足以貶損訴外人A女之人格尊嚴,訴外人A女不甘受辱,再與其同行友人即訴外人 朱慧恩 尾隨被告欲與其理論,被告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擊訴外人朱慧恩並揮打訴外人A女左臉,訴外人A女同行友人即訴外人 張筠邱柏皓游孟翰 、原告見狀,隨即上前阻隔被告與訴外人A女、朱慧恩,被告遂退入身後包廂內,見訴外人邱柏皓、游孟翰、原告仍在包廂門口,遂承前傷害之犯意,在包廂門口,接續徒手握拳朝訴外人邱柏皓、游孟翰及原告揮打,使訴外人朱慧恩受有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頭暈之傷勢,訴外人A女受有左臉頰痛疑鈍傷、右側腕部痛疑挫傷之傷勢,訴外人邱柏皓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窩及左顴骨處挫傷之傷勢,訴外人游孟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窩挫傷及頭暈之傷勢,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挫傷及頭暈之傷勢。

㈡嗣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並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四號、七七八六號、九六二三號起訴,復經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被告之攻擊行為造成原告腦震盪傷害,已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及工作,且被告多次於調解及法庭上態度蠻橫,並利用社群貼文嘲弄原告和解之意,更公開詛咒原告及友人,種種行徑已造成原告精神損傷,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本件原告原請求一萬三千五百元,僅為精神與肉體上所受折磨之求償,嗣因精神與肉體上所受的折磨程度加劇,已與當時程度完全不同,故求償金額有所不同,說明如下:

  ⑴交通費部分:原告往返醫院交通費用八百元。

  ⑵驗傷單(診斷證明書)部分:原告醫院驗傷單二千元。

  ⑶往返住家及法院來回交通費部分:原告於一百一十年開庭三次來回六趟、一百一十一年開庭四次來回八趟共計十四趟,均搭乘高鐵由臺南至臺北往返,高鐵單程每趟一千三百五十元,共計十四趟支出交通費用一萬八千九百元(計算式:1,350×14=18,900)。

  ⑷工作請假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一一一年度年薪為一百二十萬元,換算日薪一天三千三百元,共計七次出庭,故損失二萬三千一百元(計算式:3,300×7=23,100)。

  ⑸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件精神、肉體上所受痛苦,故求償慰撫金二萬五千元。

  ⑹基上,原告請求案發當日往返醫院交通費八百元、驗傷單二千元、往返法院來回交通費共一萬八千九百元、工作請假薪資損失二萬三千一百元及慰撫金二萬五千元,經扣除被告前於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賠償之六千元後,原告共計請求被告賠償六萬三千八百元(計算式:2,800+18,900+23,100+25,000-6,000=63,800)。  

㈣關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刑事全卷,檢察官起訴書稱雖然張貼道歉文之方式有爭執致原告不願對被告撤回刑事告訴,但就金錢賠償部分,兩造以六千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履行交付原告部分,原告認為和解條件是金錢六千元跟公開貼文道歉,但公開貼文道歉沒有完整的履行,當初被告有貼文留證據,然後又把貼文隱藏,原告沒有辦法看到被告的貼文,所以認為被告沒有履行和解的條件,也沒有履行和解的意願。當初口頭約定六千元是一百一十年就給付,原告提附帶民事訴訟的時候已考慮這個部分,扣除後請求六萬三千八百元跟利息。

㈤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月薪十萬元,從事數位產業,未婚,家裡有父母,住臺南,沒有房子、車子、股票,存款不方便透露。被告陳述不實,沒有完整履行道歉的承諾,沒有展現出針對這件事要反省認錯的態度。關於原告主張醫院往返交通費八百元,驗傷單醫療費用二千元部分,原告沒有留存收據,急診掛號跟開驗傷單的費用是憑印象,交通往返資料也沒有留存,交通費八百元是從新店朋友家到台安醫院。

㈥被告的答辯是單方面的說詞,原告所提資料證明其沒有完全履行和解條件,而且被告於社群媒體公開揶揄詛咒行為態度惡劣,就被告所提出之貼文截圖(參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可參照原告所提出之截圖(參本院卷第一五九頁),被告是惡意的隱藏貼文,本院卷第一三二頁之截圖所示之其中一位發言者是原告,被告留言以後就被隱藏了,再加上刑事判決和其他的民事判決皆已判罰被告有罪,顯見犯罪事實成立,請求法官從重判賠。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臉書頁面截圖影本三件及Instagram貼文截圖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被告主張應為免訴案件,被告已完全履行於偵查庭協議之和解條件,且偵查庭筆錄亦清楚記載履行完和解條件後,即放棄民事追訴與訴訟權,況被告已當庭道歉、賠償原告及於公開社交媒體平台發布,及檢察官前詢問原告及訴外人「待所有條件達成後是否願意撤回本案告訴並放棄民事請求權?」,所有訴外人及原告均答「願意清楚」。

㈡被告不同意原告所請求之全部項目及金額,被告既已於偵查庭當庭道歉、並於臉書依檢察官要求以不具名及相關格式發文公開兩周以上,被告甚至二度發道歉文於兩周以上,並以指定方式給付原告六千元至原告指定帳戶,被告已完全履行和解條件,原告不但無視被告和解條件已完全履行,更於被告撤回對原告之傷害及公然侮辱處分後,非但不撤銷告訴,甚至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更多民事賠償,被告認為本件訴訟應為免訴案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㈢被告學歷為碩士畢業,待業中,未婚,家裡有父母,沒有房子、車子,存款三萬元,有一點股票。關於原告之請求,被告就和解條件已完全履行,當庭道歉並賠付原告六千元,另於個人使用之臉書二度發文,並遭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朱慧恩等人公開分享,且由留言可見此貼文停留於臉書公開長達三十週以上,原告所述並非屬實,且被告完全履行和解條件以後,原告並無履行和解條件,因為已經和解,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

㈣原告主張被告沒在社群發文並隱藏貼文,但是貼文如果被隱藏就沒有辦法被分享,被告提供的資料裡面,被告十月十二日的貼文是有被原告友人分享貼文,當時已達三十週,可見原告惡意隱藏貼文並截圖,謊稱沒有看到貼文,但在起訴書中檢察官已經寫被告有貼文,是原告及訴外人覺得有疑義,並非沒有貼文。原告請求案發當天往返交通費八百元應檢附收據,驗傷單也應檢附收據,何況原告已經去過急診一次,當時只說要門診追蹤,原告自己又要再去急診再次就醫應與被告無關,至於住家與法院交通來回及出庭無法執行業務所得是訴訟本來就要負擔的費用,與損害賠償無關,請求應為無理由。

 ㈤原告聲稱自己年收入一百二十萬元應該舉證,精神撫慰金部分過高,且被告已完全履行和解條件,此訴應駁回,另補充原告之住所在臺北並非在臺南,若是有高鐵的交通費也應該有單據。被告所提截圖所示之貼文是連續很多週,而且都有人在留言,如果隱藏就不能被分享,也不能被留言,可見原告說謊,而且原告提出其所指稱被告揶揄本件系爭事件及詛咒原告及訴外人之貼文截圖均與本案無關,貼文中也沒有提及原告及訴外人,本件非公然侮辱,如果有公然侮辱請原告自己去提起訴訟,反而是原告不但拿錢,被告也撤回刑事告訴後,卻一直在社群媒體上操作說謊說沒看到貼文,態度非常惡劣,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光碟二片、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六號暨九六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節本一件、臺北地檢署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件、轉帳證明影本一件及臉書截圖影本多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刑事全卷及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臺北市松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一萬三千五百元,嗣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具狀擴張主請求金額為六萬三千八百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五時十五分許,在星聚點走道,與訴外人A女因肢體接觸發生爭執,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握拳朝原告及訴外人揮打,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挫傷及頭暈之傷勢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臉書頁面截圖影本三件及Instagram貼文截圖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到庭除辯稱已達成和解條件及原告請求金額無理由外,對於傷害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被告對原告確有侵權行為。

三、按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一一一年度憲判字第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二百四十元及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六千元,共計六千二百四十元,說明如下:  

 ㈠被告提出臺北地檢署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內容記載,兩造以被告賠償原告兩日無法工作所得六千元、當庭道歉及於臉書上道歉,期間為二週,並每日截圖,後寄信給檢察官,所有和解條件達成後,原告撤回刑事告訴並放棄民事請求權之方式和解(參本院卷第一一九頁)。

 ㈡被告抗辯已經履行前揭和解條件完畢,為原告所否認,兩造對於被告是否有依和解條件之一即在社群網站上連續十四日刊登對原告之公開道歉一節有所爭執,而核之被告提出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五日道歉貼文截圖畫面(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三一頁),道歉內容之對象並非特定,與公開道歉之旨有悖,是否有達公開道歉目的,已屬有疑,且該貼文有閱覽之按讚人數多日不變,僅三人閱覽按讚,以本件原告及其他相關系爭刑案告訴人之關注程度,依常理應非如此,被告對此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另核之原告提出被告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二日道歉貼文截圖畫面,於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二日九時十四分存在,但在同日九時五十二分即消失不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足信被告在依偵查中和解條件為履約之過程中,利用臉書用戶可以隨時公開、隱藏之功能,僅在其截圖時點以地球標示顯示得以公開閱覽,其餘時間則選擇以時斷時續之方式隱藏該則貼文,並未連續二週公開道歉。

 ㈢依前所述,被告未完全履行當時檢察官勸諭之前揭和解條件,就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部分,原告自無理由因此應拋棄該部分民事請求權,而前揭認定性之和解,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裁判意旨,不影響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損害賠償,另參酌憲法法庭一一一年度憲判字第二號判決意旨,臉書公開道歉部分,本院並無法以判決命被告道歉,原告亦未如此主張。

㈣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說明如下:

  ⑴交通費、診斷證明書費、往返住家及法院來回交通費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僅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為證(參本院卷第一七九頁、第一八一頁),並稱收據沒有留存,其中除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費一件一百二十元,兩件二百四十元得以本院職務所知加以認定外,其他交通費、往返住家及法院來回交通費部分,既為被告爭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空言無據。

  ⑵工作請假薪資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出庭致共計七日無法執行業務,薪資損失共計二萬三千一百元,被告固爭執原告應提出其年收入一百二十萬元之證明,然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財產資料所示,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度之薪資所得約為一百二十萬元,是原告主張其年收入一百二十萬元,換算為日薪三千三百元應屬可採。

  ②兩造於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就原告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及八月二十五日兩日之薪資損失以六千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已支付(參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兩造應受拘束,且被告不得以自身未完全履行臉書貼文公開道歉之事由而否認此部分之和解效力。

 ③原告另主張其他五日之薪資損失,惟原告前往法院開庭係為維護自身權益,以證人身分出庭則係履行法律上義務,此部分尚難認係因本件系爭事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原告前揭五日薪資損失之主張難謂有據。

  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二萬五千元部分,審酌下列情狀,應以六千元為適當:

  ①原告陳稱學歷大學畢業,年收入一百二十萬元,月薪十萬元,數位產業,未婚,家裡有父母,住臺南,沒有房子、車子、股票,存款不方便透露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核對大致相符;被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挫傷及頭暈之傷勢,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確實造成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

  ②被告陳稱學歷碩士畢業,待業中,未婚,家裡有父母,沒有房子、車子,存款三萬元,有一點股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核對,被告除於一百一十年度尚有薪資所得外,其餘部分大致相符。

  ③審酌前揭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導致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六千元為適當。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二百四十元及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六千元,共計六千二百四十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三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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