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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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75號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 律師
陳愷閎 律師
王雅楨 律師
被告 侯兆真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ll0年3月2日與原告約定將原告為被告進行之眼頭疤自體脂肪(奈米脂肪)回填(局部)等療程(下稱系爭療程)作為原告診所之示範案例,系爭療程未價惠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2萬7,000元,包含縮鼻翼加鼻頭雕塑手術(9萬元)、割雙眼皮(5萬元)、眉下取脂肪(1萬元)、雙眼皮重修開眼頭加開眼尾(6萬元)、內視鏡提眉(16萬元)、眼頭疤自體脂肪回填(12萬元)、修復點滴2針(1萬元)、遠紅外線消腫課程10堂(1萬2,000元)、保濕導入退瘀青2次(3,000元)、皮秒雷射4次消除縮鼻翼術後疤痕(1萬2,000元),被告可享有優惠價格38萬3,000元,雙方並簽立肖像授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書第4點約定「甲方(即被告)承諾保密與手術相關之情事(如手術費用、肖像授權、分享案例文章等),不得任意外流予第三方,撰寫文案不可涉及不雅、毀謗、妨害名譽等內容」。被告竟於ll1年8月26日在原告診所之Google評論頁面,公開以「JoanaHou」名稱發表「就是很糟糕,醫師只想要錢,後續處理跟失敗都敷衍不想負責處理或逃避…,雙眼皮重修反而眼疤痕更明顯…,鼻異的凹痕也說要不要考慮整個重做,為什麼你們失敗要我們給你說花錢去重用?你就一直做失敗在叫人重做這樣賺錢的嗎?…,眼頭還多了超難救的疤」、「花了快50w的費用」、「全部手術都是X偉X醫師做的,整形外科醫師請有點責任心跟善良的心」之評論(下稱系爭評論),被告虛報並外流系爭療程費用,指稱原告手術完全無效、多出眼頭疤痕痕跡、只想要錢等不實事項,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致原告無法將系爭療程作為原告診所之示範案例,而受有系爭療程原價與優惠價之差價損失14萬4,000元;且原告僱用美編及行銷人員,因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為被告拍攝照片19次,支出攝影成本4萬7,500元(計算式:2500×l=47,500),修片美編費用支出3,000元,以上合計19萬4,5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4,500元。
(二)另被告於網路上散布前開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之言論暨不實事項,足以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引發消費者對於原告醫療技術及信用之質疑,造成原告商譽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l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兩造於l08年12月間簽訂整容契約,約定以34萬元價格由原告為被告進行整容療程,因手術失效,歷經1年多陸續修補,被告支出修補費用4萬3,000元。然因被告兩眼眼頭疤痕無法改善,原告要求被告須花費6萬元補眼頭脂肪,且未必可以修補好瑕疵,被告鑒於整容失敗後,歷經原告多次修補,在110年3月2日最後1次修補後,被告臉部仍留存「1.額頭右側無知覺,右上臉部知覺減弱,右側三叉神經第一分支(V1)病變,2.兩眼眼頭疤痕無法去除,3.左鼻翼凹洞等無法修補」之傷害,始在原告診所之Google評論頁面發表文字,善意提醒消費者。
(二)且原告因整容手術失敗,無力修補後,針對「兩眼眼頭疤痕無法去除」部分誘使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其目的係為了掩飾原告醫療疏失,課予被告雖為維護權益亦不得聲張之義務,並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該條款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而無效。被告整容失敗所述內容均屬真實,並未違反系爭同意書第4點約定。又被告已花費38萬3,000元,加上注射脂肪回填再付費用6萬元,與被告稱快50萬元金額相去不遠,被告無法發表不實言論妨害原告之商譽,亦無侵權行為可言。
(三)原告稱被告之系爭療程為示範案例,並無實據,原告提出之美容外科醫學會發表被告案例紀錄,只是包括被告在內註明消費者整容前後之照片,並無資訊可認在整形外科醫學會及美容外科醫學會作過相關的發表;系爭同意書僅就眼頭疤部分有同意肖像授權,被告發表之言論包括整個整容過程,均為據實陳述,原告將所有手術的所稱損失皆包括在內,於法無據。又原價及優惠價均為原告自訂,實係原告招攬生意之話術,原告並無差價損失,亦無攝影成本4萬7,500元及美編費用3,000元之損害。被告於原告診所之Google評論頁面發表之內容屬真實,並無杜撰不實事實妨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害l0萬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首應證明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之事實。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簽訂系爭同意書,並為上開系爭評論內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肖像授權同意書及系爭評論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療程作為原告診所之示範案例,因被告違反約定,致原告受有價差損失及拍照修圖費用等損失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雖舉系爭同意書為證,並主張因被告同意作為示範案例才享有系爭療程之優惠價差等語。惟查:
1.依原告之主張可知,系爭療程包含:縮鼻翼加鼻頭雕塑手術、割雙眼皮、眉下取脂肪、雙眼皮重修開眼頭加開眼尾、內視鏡提眉、眼頭疤自體脂肪回填、修復點滴2針、遠紅外線消腫課程10堂、保濕導入退瘀青2次、皮秒雷射4次消除縮鼻翼術後疤痕等多個項目。而系爭同意書之簽訂日期為110年3月2日,療程內容僅列「眼頭疤自體脂肪回填奈米(局部)」,此同意書顯非就系爭療程之全部為約定。復參酌被告抗辯兩造係於l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療程之整容契約,並約定價格為34萬元,因手術失敗,陸續修補,被告另支出修補費用4萬3,000元等語,可知兩造應係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療程之契約。則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難以兩造事後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逕認被告在簽訂系爭療程契約時有同意系爭療程作為原告診所之示範案例。
2.且查系爭療程包含上述縮鼻翼加鼻頭雕塑手術等多個項目,則兩造於簽訂系爭療程(全部)契約時,究係如何約定系爭療程之總價格,原因尚有不明,衡以一般整形診所所列各項整形療程之參考價格,與雙方最終合意之價格間,存有諸多協商因素,包含療程項目多寡等,故原告以原價52萬7,000元及被告給付價格為38萬3,000元之差價為由,主張被告同意系爭療程作為示範案例,亦不足採。
3.又查被告固有發表系爭評論,惟原告並未能舉證兩造間就系爭療程契約有約定被告同意作為示範案例之證明,業如前述。且原告主張系爭療程之原價與優惠價有差價14萬4,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況此等差價之原因為何不明,此亦與被告發表系爭評論無涉,尚難認此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至原告主張支出攝影成本4萬7,500元及修片美編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系爭療程之契約內容,上開費用性質為何不明,亦難認係原告之損害。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4,500元,要非有據,不能准許。
(二)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固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名譽權亦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該二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而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關於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涉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衝突,法院於具體個案應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再者,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評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查被告雖為系爭評論,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右側三叉神經第一分支(V1)病變」、「病患因右上臉部知覺減弱…」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5頁),及兩造Line對話內容「您好~眼頭的疤痕已經補了很多次,脂肪還是未有得到改善,也不知道你們建議是要怎麼處理,我不是學醫,也不知道可以怎麼解決這些疤痕,覺得補脂肪效果沒有很好,手術至今已過好多年,現在2022年12月27號還是這樣的疤痕。鼻翼旁的大凹洞也還存在,請問有什麼解決的辦法或意見,這些…」之截圖,暨被告眼頭、鼻翼凹洞照片(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可知被告於原告診所接受系爭療程後,確實有因不滿意系爭療程之成果,而持續向原告診所反應事後應如何補救事宜,系爭評論非屬憑空捏造。而醫美手術係為滿足民眾個人主觀上對美的期待跟追求,與一般醫療行為之目的有明顯差異,故醫美整形手術之結果是否符合當事人期望,絕大部分取決於當事人之主觀想法。被告依其系爭療程之經驗,發表系爭評論,係其主觀價值評斷系爭療程經驗之意見表達,本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原告為醫學美容事業,而醫美是自費市場,不受健保給付制度的束縛,醫美診所常透過廣告行銷來鼓動或刺激民眾使用醫美之慾望,其商業化程度甚高,實質上與一般消費行為無異,故被告對原告提供之醫美服務之消費經驗即屬可受公評之事,而個人消費後之主觀感受,原即見仁見智,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亦難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可言。
四、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