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770號

原告 吳淑芬

被告 林碩庭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淮

被告 林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原告與被告林文聰同於一百一十一年萬華區和平里里長候選人,被告林文聰於競選期間雇用被告林碩庭為其助選員,有穿著競選背心幫其插旗子、發文宣、掃街遊行,然被告林碩庭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十日兩日內大量抽取原告放置於家戶信箱內的文宣及口罩,造成原告必須重新製作口罩及文宣,被告林碩庭此行為係為被告林文聰達成助選之目的,嗣經原告報案後,被告林碩庭未再為被告林文聰助選。

㈡本件原告損失口罩六千元(計算式:口罩2元×3,000=6,000元)、文宣一批九千七百元,共計一萬五千七百元(計算式:6,000+9,700=15,700),惟原告請求一萬元,然因被告林碩庭無力賠償原告的損失,且其係被告林文聰之受僱人,爰依侵權行為連帶責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係於法律保障下參選、自然享有合法推銷原告之一切合法權益,其中文宣發放自然是受法律保護之方式之一,然被告林碩庭擔任被告林文聰之助選員,故意竊走原告之文宣,顯有阻卻本人之合法權益,因其究竟拿走多少及多少已放入家戶之文宣原告無法得知,是原告只能選擇再印製文宣及口罩一批於全里再重新放置一次,故被告林碩庭所為確實已造成原告之損失無誤,故原告要求賠償損失。

㈣對本院一一二年度審簡字第八八九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如果沒有人教被告林碩庭,被告林碩庭不會講一大篇的話,被告林文聰應負連帶責任。原告不知道被告林碩庭抽走原告多少東西,所以只能重做一批,如果被告林碩庭沒有拿走口罩,原告不需要重新再做一批。

三、證據:提出銷貨單暨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林碩庭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本身為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殘障手冊,適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七時四十五分許,於臺北市○○區○○○道○○○號前,見原告贈與放置於當地居民信箱之競選文宣口罩,為供自己使用而從信箱中抽走,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涉有竊盜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一一二年度審簡字第八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罰金二千元在案。

㈡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口罩(含文宣品)已贈與放置於當地居民信箱,而被告係從信箱中將口罩抽走,則該口罩應已移轉所有權至各該信箱之住戶,原告並非口罩之所有權人,是原告即非受損害之人,應無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僅拿取四個口罩,並已交還予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許玉蘭 ,依本院一一二年度審簡字第八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被告僅竊得口罩四個,且業於犯後全數歸還予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許玉蘭,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訴外人許玉蘭之損害已填補,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三千個口罩之損失,明顯與事實不符,且等同被告林碩庭負擔比雙重賠償還更多之賠償。再依本院一一一年度審簡附民字第一五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載,原告並非案件之被害人,故駁回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請求,是原告應無請求被告林碩庭賠償之權利。

㈢對本院一一二年度審簡字第八八九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檢察官只有說四個口罩,信箱的所有權人也不是原告,四個口罩投遞到信箱就不是原告的,也已經還四個口罩給信箱的所有權人。口罩是信箱所有權人所有,而且是競選用的,原告重新製發口罩傳單投遞里民信箱,係原告基於自己競選之考量,與被告林碩庭之違法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本院一一二年度審簡字第八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件及本院一一二審簡附民字第一五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林文聰方面:被告林文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全部不承認,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度的萬華區和平里里長選舉中,並未給任何人車馬費,被告林碩庭吃的便當係愛心志工所買,競選期間原告邀請友人幫忙,原告並給予兩餐的便當費用,且原告掃街遊行、文宣投信箱及跟隨垃圾車發文宣,均係邀請原告的同學。

㈡被告林碩庭固偷取信箱內文宣口罩,並將文宣撕掉丟棄,然和平里大約只有三千個信箱,為何原告要其賠償三千個口罩,實為離譜。又依原告所提銷貨單所載銷貨日期為「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完全不符合一百一十一年度的選舉費用,另依原告所提估價單,無法確定該估價單內容物品是否有交貨,如有完成交貨付款,應提供統一發票證明。

三、證據:提出原告所提銷貨單暨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二年度審簡字第八八九號刑事全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一萬五千七百元,嗣於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具狀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一萬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林文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侵權行為者,乃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而言,此乃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明定,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銷貨單暨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惟查:㈠經本院調閱本院一一二年度審簡字第八八九號刑事全卷,並參酌被告林碩庭提出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一一二審簡附民字第一五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內容,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碩庭雖有竊取住戶信箱內口罩之行為,然原告既已將口罩投入住戶信箱,其所有權已移轉予該住戶信箱之所有權人,是縱令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林碩庭竊盜等情屬實,因被告林碩庭所竊取口罩之所有權人係訴外人許玉蘭,且犯後全數交予訴外人許玉蘭,未保有犯罪所得而並未宣告沒收(參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一頁),原告另因並非被告林碩庭所為竊盜犯行之被害人,故其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參本院卷第六十九頁);㈡原告雖起訴主張損失口罩六千元、文宣一批九千七百元云云,然原告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論期日自承:「…我不知道被告林碩庭抽走我多少東西,所以我只能重做一批。」(參本院卷第八十四頁),原告顯然不能證明口罩六千元、文宣一批九千七百元之損害,且參酌刑事判決所認定,足認投入信箱之文宣與口罩已非原告所有,原告既非權利受損害之人,自無從對被告林碩庭主張權利;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林碩庭受僱於被告林文聰,被告林文聰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林文聰否認為被告林碩庭之僱用人,而原告就被告林文聰為被告林碩庭之僱用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林碩庭確有受僱於被告林文聰之事實,且如前所述,原告並無從對被告林碩庭主張權利,縱使被告林文聰為被告林碩庭之僱用人(假設語氣),原告亦無從要求被告林文聰負連帶賠償責任;㈣基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連帶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萬元及法定利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