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125號
原告 陳拓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朱昌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