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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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66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告 雷于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54,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福興東路與嘉興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佳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79,292元(含工資52,103元、零件27,189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上開零件費用予以折舊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故後警詢時陳稱:其當時騎乘機車由福興東路二段東往西方向直行,見前方有台自小客車打右轉方向燈,所以就想繞過他直行,過程中他突然左偏,就與他發生碰撞等語;訴外人李佳彥則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由福興東路二段東往西方向正要迴轉,系爭車輛是綠燈起步之第一台車,正要迴轉的時候,伊看後照鏡有一台普重機從我左後方車道分向線出現,伊停下之後,他就擦撞到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頁),是訴外人李佳彥駕駛系爭車輛迴車前,是否正確顯示左轉燈光,已屬有疑;且其駕駛系爭車輛於迴車前疏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被告駕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堪認訴外人李佳彥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為過失甚明。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資料,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強弱,認訴外人李佳彥及被告應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被告駕駛行為既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工資52,103元、零件27,189元,共計79,292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98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8日)已使用12年6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維修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27,189元,本院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2,719元,再加上前開工資52,103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54,822元(計算式:2,719+52,103=54,822)。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訴外人李佳彥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雙方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7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6,447元(54,822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為16,447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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