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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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忠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9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智忠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罪。又被告為成年人,而本件案發時告訴人A女尚未屆滿18歲,有代號與真實姓名代碼表在卷足參,第查,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智忠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部分之加重條件,僅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修改為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條文內容並未變更,是此項變更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乘被害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侵犯被害人身體隱私,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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