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
100年1月18日所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58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林志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以下未標明者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方臨檢」等語,補充為「因搭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停」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前案),本案係被告第2度因酒醉駕車遭警查獲,足見前案法院量處之刑度未能產生警惕效果,被告置公眾安全於不顧,應予重懲,原審量處之刑度,僅較前案增加拘役20日,復未說明該刑度如何能使被告徹底根絕酒駕行徑,未善盡說理義務;又原審量處拘役40日易科罰金之結果,遠低於交通行政罰鍰之數額,可見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自難認原審判決妥適,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等情。
三、經查:
(一)被告於99年12月3日晚間11、12時許,在基隆市和平島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9年12月4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地點朝基隆市○○路廟口夜市方向行駛,於99年12月4日凌晨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搭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停,經警對其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後,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82毫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是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無違誤。
(二)上訴人固指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刑責之前科紀錄,且被告因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640號判決僅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而原審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足見刑度已較前案加重,並無漏未審酌上訴人所指事項之情形,而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參酌上開所述,即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關於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所定之罰鍰,係屬行政處罰,該條所定行政罰鍰之數額僅供法院量刑時之參考,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而法院就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行為人所科之處罰,乃屬刑事罰,性質與行政處罰相異,則兩者處罰之輕重自非得僅就數額之多寡衡量,況原審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判處拘役,已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刑事罰,對行為人之處罰程度顯較僅屬行政處罰之罰鍰嚴重,是上訴人僅以原審所科拘役易科罰金之數額,較行政罰鍰之數額為低,即謂原審量刑不當,尚非有據,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黃梅淑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男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30之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25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參以相關醫學文獻之所載,亦可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係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經換算結果,呼氣濃度達0.2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0mg/d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0.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0mg/d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0.7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0mg/d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呼氣濃度達1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0mg/d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之內容即明。尤以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亦包括:①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②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③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此亦有臺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製作之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資參佐。據此對照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0.82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4mg/dl)之情節;兼衡量被告於查獲、測試及詢問過程中,除查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語無倫次」、「含糊不清」等足認其注意力無法集中而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事,經命為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亦不能完成「直行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各類施測項目,觀諸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內容自明。從而,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當亦殆無可疑。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志男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0.82mg/L、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兼衡量被告前即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之所載(惟尚不構成累犯),猶再犯本案而未見改悔,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869號被告林志男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30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男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29日,以91年度交簡字第640號判處拘役20日,於92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累犯),竟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3日23、24時許,在基隆市和平島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於翌日(4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往基隆市○○路廟口附近吃東西,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行駛至愛三路114號前,因未載安全帽遭警方臨檢,當時測試林志男呼氣酒精濃度為0.82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志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酒精
濃度檢測單1紙、確認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檢察官李豫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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