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06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榮文 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榮文之父親因心臟開刀,已經住進加護病房一段時間,希望可以交保回去探望父親,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業已坦承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至12),並坦承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雖否認其餘犯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及否認與共同被告 張秋雨 共同販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
3),然有證人 廖議正 、 陳清誼 、 曾錦明 、 黃葦庭 、 詹健源 、 陳庸祥 之證詞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曾有緝獲歸案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就其與共同被告張秋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有勾串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規定,裁定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嗣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0年6月23日起為第一次延長羈押
2月及自100年8月23日起為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大部分之犯行,然其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高達15次,若均經判決確定,恐需面對重刑處罰,且其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又該案有遭緝獲到案之紀錄,顯見意志力較為薄弱,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具有逃亡之或然率存在,已該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相當理由」認定標準,無須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亦有羈押之必要性。至於被告所提到之家庭因素,乃屬個人之情事,非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則本案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未因其所主張之事由而消滅。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蕭雅毓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