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90號原告 郭韻雅 被告 張秋雄 訴訟代理人 江龍城
陳昌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9年7月5日提出書狀及於本院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74萬1,04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之翌日即9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6、185頁),並均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5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其妻 藍玉鳳 ,沿基隆市○○路由南往北向行駛,行經仁一路與 劉銘 傳路交岔路口前之內側車道停等紅燈(被告為第1部),當號誌轉為綠燈時,被告欲右轉,本應注意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右轉,致撞及同向右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肘挫傷、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足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眩暈、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等傷害。被告上揭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有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肇事之過失,且與原告之受傷及機車毀損間有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告所受有之損害如下:㈠醫療費用及輔具部分: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迄至99年6月18日已支出醫療費用為1萬3,810元,另後續仍需復健之醫療費用28萬6,190元,爰請求
30萬元。此外伊另需購買拐杖輔助行走而支出900元;㈡看護費用部分:伊於受傷後於行政院署立基隆醫院急診住院3天、於三軍總醫院住院9天,另出院在家休養7天共19天,期間伊因無法走動而仰賴他人全天照護,因而支出看護費3萬9,900元;㈢交通費用部分:伊自受傷後迄至99年6月25日止均需定期回診檢查,自住家往返醫院,需搭乘計程車,因而支出計程車車資共2萬4,130元;㈣工作收入及減少勞動力之損失:伊原任職上真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每月支領薪資5萬元,因本件車禍迄至98年10月底均無法正常工作,致受有6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30萬元之損失。另伊原可再工作22年,伊因本件車禍受傷,減少勞動能力69.21%,故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達606萬9,510元;㈤精神慰撫金部分:伊因車禍腦震盪後遺症造成長期暈眩及身體無法平衡,造成伊身心嚴重受創,且伊因傷不能獨自行走需人攙扶,亦無法久站而無法正常工作,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㈥機車毀損修理費用5,600元。㈦病例調卷費1,000元,綜上,伊得請求之金額為974萬1,04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4萬1,040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99年6月25日透過保險公司理賠原告29,680元,機車並由被告幫原告修理好,費用是1,600元,原告主張機車其餘修理之費用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另據被告所知原告於車禍後即98年7月即回公司上班,且依原告所受之傷勢並不需要休養長達6個月,原告請求30萬元之工作收入損失無理由,另原告主張需長期復健之醫療費並無醫師證明,勞動能力減少之百分比亦未經專業鑑定,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其妻藍玉鳳,沿基隆市○○路由南往北向行駛,行經仁一路與劉銘傳路交岔路口前之內側車道停等紅燈(被告為第1部),當號誌轉為綠燈時,被告欲右轉,本應注意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右轉,致撞及同向右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肘挫傷、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足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眩暈、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等傷害。被告上揭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398號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等情,被告對於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惟爭執前揭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肘挫傷、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足挫傷、臉及頭皮、頸之挫傷、眩暈等傷害,則其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以與治療上開傷害有因果關係者為限。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開傷害自98年5月4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至行政院署立基隆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311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2-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自98年9月5日起至99年5月19日止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3,974元及自99年6月4日起至99年6月18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2,525元部分,亦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13頁、第154-160頁),核無不符,亦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生眩暈後遺症,走路無法保持平衡,後續需長期復健之醫療費用28萬6,190元,固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9年6月18日、99年7月27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5、190頁)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9年7月28日、99年11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1、239頁)為證,惟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之醫院函查,據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於99年4月7日以基醫病字第09900024590號函覆本院稱:「...依主治醫師表示,每位病患神經壓迫之嚴重度及對復健治療之效果不一,個別差異極大,無法預估其需要之治療期間,但病患(指原告)最後一次接受復健治療為98年9月16日,之後未再至本院復健科門診追蹤。同上述理由,無法預估其所須之花費。」(見本院卷第74-79頁);據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99年6月23日以(99)新醫醫字字第0983號函覆本院稱:「病人(指原告)就頭部外傷病史至本院神經科就診,於民國99年3月8日、5月19日、6月9日至神經科門診就診,於99年3月8月到6月9日間未曾有復健門診紀錄」(見本院卷第134-138頁)、於99年7月16日(99)新醫醫字第1159號函覆本院稱:「...病人(指原告)於99年5月19日與6月9日至神經科均為開立診斷書,並無復健治療項目,...根據病歷資料患者(指原告)腦傷已一年多,目前股肌肉、神經功能均接近正常,步態穩定、言語溝通良好,故目前不需復健治療。」(見本院卷第176頁),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將來確有需長期復健之必要及所需復健之期間、費用,自不得僅憑原告片面預估復健費用數額,即認原告將來必然增加復健等相關費用支出,自難准許。承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萬3,810元【計算式:7,311+3,974+2,52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98年5月起至99年6月23日止至醫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依原告之受傷情節,其就診搭乘交通工具應屬合理,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見本院卷84、114-127、161-163頁),並參酌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98年5月6日、5月18日、6月8日、6月9日、6月15日、6月22日、8月29日及99年5月27日之收據並無與之對應就診紀錄,即無法證明實際有從事醫療行為,此等日期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認不得請求。從而,原告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總計應為1萬9,780元【計算式:5,715(98年5月4日至98年8月29日)+8,365(98年9月5日至99年5月19日)+5,700(99年6月4日至99年6月23日)】。
⑶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98年5月3日至同年月5日急診住院觀察3天、同年月6日至14日住院9天及在家休養7天期間需他人全日看護,共計19日之看護費用39,900元云云,經查,觀之被告提出之衛生署基隆醫院98年5月3日、同年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98年5月3日12:06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98年5月3日離院,應觀察有無併發症,並回門診追蹤」、「病人...於5月4日PM3:32再返診,經診治後於急診室留觀治療,併於同日接受脊椎核磁共振檢查,於同日PM11:30出院,建議門診追蹤。」;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6月4日、同年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宜休養、不宜操勞。門診複查治療」、「門診複查、宜休養壹個月」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8、10頁),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害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多處肢體擦挫傷、疑脊椎損傷病中央症候群,經診治後,行動確有其不便,惟應尚未達需人全日照顧生活起居必要之程度。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該筆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及與本件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⑷枴杖及醫療查詢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9年11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言欄所記載「病患於98年5月3日因多發性外傷至本院急診,陸續於本院門診追縱,迄今有暈眩、步態不穩、平衡機能障礙,需拐杖輔助行走,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見本院卷第239頁);另依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9年5月25日函覆有關醫療查詢費用為1,0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購買拐杖之費用900元,及因本件車禍事故須向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繳納醫療查詢費1,000元,均應屬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其請求被告應予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⑸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並以上真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及請假證明書、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46-48頁、第100-104頁)為據,請求自98年5月迄至98年10月間均無法工作致工作損失30萬元。依行政院衛生署99年11月18日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酌以原告擔任業務經理,其暈眩、步態不穩之症狀確實影響其正常工作,且原告確實因而向其所任職之上真有限公司陸續請假長達6個月,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30萬元,應可採信,其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收入之損失30萬元,應予准許。
⑹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經本院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百分比予以鑑定,經該院根據99年10月14日門診理學檢查所見,原告仍有步態不穩的情形,根據100年1月10日耳鼻喉科提供之鑑定意見,原告之頸性前庭誘發肌電位兩側均消失,診斷為頸性眩暈,依美國醫藥協會所出版之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第五版之前庭病變評估準則,並依據「加州工作能力損失評估準則」校正賺錢能力、過去工作、與年齡所算出全身失能31-60%,而以勞委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眩暈及平衡機能失能等級之審定」校正,因中等度平衡機能失能、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明顯低下者:適用第七等級,相當於失能31%。依據「加州工作能力損失評估準則」校正其未來賺錢能力後為43%,再校正其身分為業務員後為43%,最後校正其發生意外時年齡37歲之後,所得全身失能勞動能力損失為43%,此有該院100年2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0708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6-248頁)。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其於98年5月3日車禍時滿37歲,迄至其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止,尚有28年,原告請求至60歲止,並請求以22年計算,應予准許,而原告每月薪資5萬元,業據原告提出上真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前述期間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按勞動能力減少43%計算,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算為376萬1,656元【計算式:50,000×12×43%×14.0000
0000(此為22年之霍夫曼係數),元以下四拾五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76萬1,65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即不可採。
⑺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是長榮大學二年制翻譯技術學系畢,並取得口譯組專長修業證明,未婚,原在上真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97年薪資所得為30,06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於99年3月16日離職;被告係國立空中大學二年制行政管理科畢業,現為基隆港務警察局警員,每月薪資實領5萬餘元,育有2名就讀國小六年級之子女、97年薪資及利息所得為91萬5千餘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投資等,財產總額為2407萬8,29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學位證書、修業專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7頁、第42-43頁、第62-64頁、第193頁),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受有前述傷害,歷經多次回診,身心備受煎熬,且原告仍遺留暈眩及走路不穩之後遺症,是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及兩造上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5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⑻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雖定有明文。惟依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毀損之機車,為原告母親 謝美鈴 所有,而原告亦自承其母親有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但其迄今並未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18頁及本院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拐杖及病歷查詢費用、工作收入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為459萬7,146元【計算式:13,810+19,780+1,900+300,000+3,761,656+500,000】,又被告抗辯其透由保險公司給付2萬9,680元,原告對此並未表爭執,是扣除被告已付之2萬9,68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56萬7,466元。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99年7月16日收受原告之追加聲明狀繕本,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1頁),依上揭規定,被告即應自99年7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6萬7,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