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建字第7號原告鴻運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海珍 被告致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鴻運達科技有限公司係依其與被告致寶工程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臺灣中油大樓入口整建工程—日製JAD自動門機設備工程」合約書1份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上開工程合約書之第22條第3項已明確約定:「本合約遇有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甲方(按:即被告)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次查,被告址設「嘉義縣○○鄉○○村○○街○巷2之1號1樓」一節,亦有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23至24頁、第27至28頁)。參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之意旨,被告之所在地自係指其章程所載且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即嘉義縣○○鄉○○村○○街○巷2之
1號1樓。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之居所位於新北市○○區區○路○○號1樓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工程合約書1份為憑,然觀諸上開工程合約書之記載,新北市○○區區○路○○號1樓乃係被告之「通訊連絡地址」(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該址充其量僅係被告便於收受電郵、聯繫業務之據點,既未經記載於章程,自與上述依法註冊公示之總事務所有間,當不得以該址作為被告之所在地。從而,本件既係因上開工程合約所生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兩造書面合意之拘束,以被告所在地(即總事務所)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邱育佩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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