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42號相對人即原告 黃秀媛 法定代理人 黃欣怡 相對人即被告 黃玉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黃玉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黃秀媛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黃玉光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5月17日以99年度家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本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22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8年11月1日起至原告黃秀媛(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成年時即民國110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79元。查相對人即原告原得請求12年
1個月(即自98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之扶養費用,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規定,原告之該項請求,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101,480元【即9,179元x120個月(即10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
(二)上開事件經本院於99年3月1日以98年度家訴字第22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相對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查相對人即原告之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8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黃秀媛成年時即民國110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9,179元…。經核上訴標的價額為1,101,480元(同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7,983元,此第二審訴訟費用17,983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11,989元,均應由相對人即被告黃玉光負擔。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即被告黃玉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29,972元(即11,989元+17,983元=29,972元)。
四、 爰依 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被告黃玉光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五、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