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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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傳
蘇竣奕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16號、第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傳與告訴人蘇 陳雪玉 、蘇竣奕母子為鄰居,惟相處不甚和睦。㈠於民國100年4月23日上午6時40分許,被告吳明傳在址設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埔子59號之錫福宮前巧遇告訴人 蘇陳雪玉 ,見其單獨一人,有機可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蘇陳雪玉,致蘇陳雪玉受有疑似腦震盪、左肘擦挫傷之傷害。㈡被告吳明傳於同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因前往雲林縣莿桐國小觀看運動會,偶遇亦前往觀看運動會之告訴人蘇竣奕,明知莿桐國小當時舉辦運動會,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臺語)辱罵在場之蘇竣奕,並出拳毆打蘇竣奕,致蘇竣奕臉部受有腫脹之傷害。㈢告訴人即被告蘇竣奕亦不甘受辱,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趨車返家之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石頭丟向告訴人吳明傳址設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埔子41號之住家大門玻璃,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吳明傳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蘇竣奕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陳雪玉、蘇竣奕告訴被告吳明傳傷害、公然侮辱案件,告訴人吳明傳告訴被告蘇竣奕毀損器物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
354條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陳雪玉、蘇竣奕、吳明傳均具狀撤回告訴,有100年8月15日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