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三號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 律師
許蕙寶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乙○○均自民國玖拾參年陸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玖拾參年參月伍日執行羈押,茲本院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民國玖拾參年陸月伍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