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3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為無罪判決確定後,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害人甲○○前因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偵查期間中之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法官訊問後,裁定予以羈押(九十年度聲羈字第六六三號),迄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准聲請人具保而停止羈押止,合計受羈押達十二日。惟聲請人前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九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維持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三號無罪判決確定在案。為此於法定期間,聲請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依羈押之日數,以每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冤獄賠償,由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同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就聲請人前開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案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所為第一審判決中,係認定其有罪,並為其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之宣告,此業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經由電腦檢索系統查得之前開判決書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自非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判決無罪」之機關,聲請人遽以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應予以駁回,並由聲請人另行向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