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九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吳顯忠 律師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0三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訴字一一八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七0三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一八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