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29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接管小組召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新潁企業有限公司兼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戊○○原名 蔡永良
現應為送被告丙○○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7樓之6
現應為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伍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新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潁公司)前於民國94年6月29日邀同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中小企業輕鬆貸專案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及約定書),據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30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月於每月3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如逾期未還款,除仍應依約計付本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新潁公司自95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本息,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應一次全部清償。惟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尚欠借款本金745,
398元及自9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戊○○、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新潁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本息及違約金,而請求判決如前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及約定書、本票、客戶帳務資料查詢表、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一般轉帳收入傳票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系爭約定書第16條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96年1月6日0時起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接管,行使原告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中央存保公司即派任乙○○等人組成接管小組,並以乙○○為召集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於本件審理中由 吳金贊 變更為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月5日 金管銀 (二)字第09620000131號函、中央存保公司96年1月6日存保清理字第0960000097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在卷(參本院卷第46頁、第58至60頁)可稽,並經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及約定書、本票、客戶帳務資料查詢表、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轉帳收入傳票各1件附卷(參本院卷第8至11頁、第38頁、第47頁)可稽;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惟均未到庭辯論,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陳述,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新潁公司既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且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約定書之前揭約定,業已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前揭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就本件債務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於兩造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及約定書之約定,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欠款745,398元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望民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夏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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