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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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所受強制工作之宣告,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九七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罪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件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本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第四五五四號、第一九八七七號及第二二五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確定。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屆滿。茲據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泰所教字第0951100480號函示,謂受刑人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暨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經法務部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法矯字第0950024162號函核復在案。爰依刑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三、本院審核執行機關所提出之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執行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