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57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庚○○被告溢家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合力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云漢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溢家實業有限公司、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參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溢家實業有限公司、合力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溢家實業有限公司、云漢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貳佰柒拾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所命給付,如第二項、第三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第一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於第一項被告為給付時,第二項、第三項被告於各該項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溢家實業有限公司、甲○○、己○○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被告溢家實業有限公司、合力科技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溢家實業有限公司、云漢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溢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溢家公司)因購置資產及資金
運用之需,邀被告甲○○、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月23日與原告簽具授信約定書申辦授信,約定金額以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為限,授信期間自95年1月24日起至98年1月24日止,授信利率及償還方式以實際支用時所簽署之動用申請書所載之利率、計算方式及償還方式為之,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為清償債務交原告持有之備償票據,有票據到期未能兌現之情事者,而原告認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㈡嗣被告溢家公司於95年1月24日持授信動用申請書向原告申
請撥貸金額20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5.14%浮動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原告目前之基準利率為3.99%,加碼5.14%後以9.13%計算利息),暨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㈢另被告溢家公司為日後借款之清償,乃背書轉讓由被告合力
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力公司)及云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云漢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交予原告,詎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被告溢家公司已喪失期限之利益。而上開借款除獲償本金296,926元及至95年7月24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金合計1,703,074元,及自95年7月25日起算之利息與自95年8月21日起算之違約金。
㈣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為擔保被告溢家公司之債務清償所交付,
則上開借款債務與各支票即具有互相消長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項債務清償時,另一債務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即免負給付之義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己○○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於辦理授信時皆會對保,並會核對身分證是否為本人。被告己○○除任本件借款之保證人外,尚任被告溢家公司向台新銀行貸款之保證人,若非關係匪淺,不會同時擔任2間銀行貸款之保證人。且原告於95年1月4日審核時,以被告己○○之身分證查詢,確認當時87年度換發之身分證仍是有效之身分證,當時並無補發、換發身分證之情形。
四、證據:提出授信合約書1件、授信動用申請書1件、業務接洽便函1件、支票正反面暨其退票理由單各3件、放款客戶資料1件、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1件、放款保證登錄單2件、被告己○○之身分證正反面各1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1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3件(均為影本)、被告戶籍謄本4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3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丁○○。
乙、被告方面:
一、己○○部分: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並未擔任本件借款之保證人,授信合約書上之保證人簽名亦非被告所簽。被告係到台北市之一家公司上班,不知公司之名稱及詳細地址;被告不認識字,僅有做2天臨時工,該公司叫被告寫字,拿被告之身分證影印,不知做何用途;且被告之身分證於94年選舉後曾遺失,已補辦新的身分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溢家公司、甲○○、合力公司、云漢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關於被告己○○於94年、95年間遺失身分證申請補發之資料;並函台北市政府調取被告云漢公司之章程及解散決議之會議記錄。
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本件被告云漢公司於95年3月2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丙○○為清算人,且查無清算完結之事證等情,有被告云漢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在卷可稽。依上述說明,被告云漢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系爭授信合約書所生之爭執提起訴訟,而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全在本院轄區,惟系爭授信合約書第13條後段已明文約定:「其因本合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各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1件、授信動用申請
書1件、業務接洽便函1件、支票正反面暨其退票理由單各
3件、放款客戶資料1件、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1件、放款保證登錄單2件為證。
㈡被告己○○否認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己○○確係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己○○本人一
節,業據證人即擔任本件借款對保人之丁○○於本院指認卷附被告己○○護照上照片之人(見本院卷第52頁)即係對保當時之保證人己○○無誤(被告未到庭,經以己○○護照影本照片供指認),並證述:對保是在林口溢家公司對保,當時有請保證人拿出身分證正本核對,確認係己○○本人;對保當時己○○是持換發後的新身分證對保,舊身分證是己○○對保之前於申請貸款時提供的,對保當時己○○提出換發後新式的身分證,當時有影印留存在核貸銀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84頁)。
⒉被告己○○於對保時提出之新式身分證影本已據原告提出
在卷(見本院卷94頁)。又被告己○○之舊身分證固有遺失申請補發紀錄,惟依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檢附被告己○○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記載,其身分證係95年1月14日遺失,95年1月16日申請補發(見本院卷第51頁),而本件借款係95年1月4日以前提出申貸,原告於95年1月4日以被告己○○舊式身分證查詢補換資料結果請領紀錄正確,於95年1月23日對保,被告己○○對保時提出新式身分證供核對,該新式身分證即係95年1月16日補發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舊式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授信合約書及被告己○○新式身分證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40、94頁),經核與證人丁○○證述申貸時提出舊身分證,對保時以新身分證對保等證詞相符,證人丁○○之證詞足堪信為真實。被告己○○確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足可認定。
㈢另被告溢家公司、甲○○、合力公司、云漢公司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㈣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溢家公司
、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1,703,074元,及自95年
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原告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力公司、云漢公司,應分別與溢家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再本件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務與票據債務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於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金額之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反之亦然。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謝至菁┌────────────────────────────────────────────┐│附表:95年度訴字第1357號│├─┬──────────┬──────┬──────┬──────┬─────┬────┤│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號││(新台幣)││(提示日)│││├─┼──────────┼──────┼──────┼──────┼─────┼────┤│1│合力科技實業有限公司│21萬8,760元│95年6月27日│95年6月27日│CD0000000││├─┼──────────┼──────┼──────┼──────┼─────┼────┤│2│合力科技實業有限公司│36萬1,906元│95年6月15日│95年6月15日│CD0000000││├─┼──────────┼──────┼──────┼──────┼─────┼────┤│3│云漢科技有限公司│23萬6,270元│95年5月25日│95年5月25日│CK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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