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14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己○○被告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按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4年11月
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39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次查,被告前於87年10月30日共同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並於同年11月27日共同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由被告戊○○擔任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甲○○即據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41
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11月27日起至94年11月27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按月採定額年金法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所訂加減碼標準,機動計息(本件於被告甲○○違約未還款時之借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8.6,惟原告僅按年利率百分之8.3計算請求);如逾期未還款,除仍應依約計付本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甲○○並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1065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
2樓之房屋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作為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之擔保,經設定最高限額513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87年11月25日辦畢設定登記在案。惟被告甲○○僅攤還上開借款本金542,
358元,並繳付至92年1月26日止之利息,嗣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借款餘額3,557,642元(計算式:4,100,000-542,358=3,557,642)未償還,依系爭借據第4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欠借款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即應一次全部清償,並應依上開約定計付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聲請鈞院以92年度拍字第1718號裁定准予拍賣被告甲○○所有系爭房地確定,並經鈞院以93年度執字第30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原告僅獲償依上開欠款餘額計算自92年1月27日起至93年12月21日止之利息562,254元、自92年2月28日起至93年12月21日止之違約金92,630元及本金2,777,746元,並經被告甲○○再清償本金1,911元,尚欠777,985元(計算式:3,557,642-2,777,746-1,911=777,985,下稱系爭欠款)及自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3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甲○○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欠款及前揭利息、違約金。
參、證據:提出金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3月7日桃院興執93年執四字第3080號函、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各1件、系爭約定書2件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戊○○方面:被告戊○○對於 伊有 擔任被告甲○○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甲○○尚欠原告前揭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均無意見。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30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甲○○部分,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
(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3月7日桃院興執93年執四字第3080號函、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各1件、系爭約定書2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30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戊○○於本件96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其有擔任甲○○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尚積欠前揭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當庭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57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前送達被告甲○○,此有送達證書2紙分別附於本院卷(參本院卷第26頁、第53頁)可稽,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是經審酌前開事證,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且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之前揭約定,已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原告系爭欠款及前揭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戊○○為其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就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於兩造簽訂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之約定,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欠款777,985元及前揭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望民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夏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