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86號原告乙○○
26號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於民國96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2日向戶政辦理已於88年11月29日結婚之登記,惟兩造間並未舉行任何公開結婚儀式,亦無2名以上之證人,係由友人丙○○持自己及丈夫甲○○之便章在結婚證書介紹人及證婚人欄簽章後,由被告將該結婚證書持至戶政機關逕行辦理結婚登記;而兩造雖於辦理結婚登記後約定居住於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許厝港16之26號處,然被告並未將個人衣物或用品搬入伊家中,而無長久與伊居住之打算,且旋即因賭博、生意失敗而負債,開始向伊索錢,伊若不從,被告會以偷、搶方式,取得伊家中值錢物品變賣花用,或故意將伊家中水、電打開不關,或家中無人時故意將大門敞開,造成伊莫大困擾,受被告施以精神之虐待,已不堪同居,爰依民法第988條第1項及同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並為備位聲明: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均係2次結婚,故較為低調,僅有在被告家中宴客,確實有舉行公開儀式,且有2人以上證人在場,而伊並未因欠債向原告索錢,或偷竊原告物品,證人 葉順嶺 為原告子女,且對伊有污辱、傷害行為,所為證述為不實在,伊不同意離婚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兩造有持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88年11月29日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且經本院向雲林大埤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亦有該結婚證書在卷可佐,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並未舉行公開儀式,雖曾在被告家中聚餐吃飯但並非宴客等語,而被告則辯以當時確實有告知親友要在被告位於桃園縣○○鄉○○路家中結婚宴客,已符合結婚要件等語置辯。然按當事人為結婚而宴客,如依宴客所在及經過情節,客觀上不足使一般人認識係正進行舉行結婚之儀式者,不得認為符合前揭法文所定結婚之公開儀式。經查,證人即被告弟弟到院證稱:是事先有告知要宴客,要大家早點回家,但席間並沒有宣布兩造結婚的事,筵席所在並無結婚場地佈置,沒有禮金之收受,兩造亦未身著禮服,也不清楚兩造有無簽結婚證書或有無辦結登記等語,無從認定兩造當場有互表結為夫妻意思,且依此客觀情狀亦不足以使不特定之多數人認知兩造係正在舉行結婚儀式,自不得謂為有結婚公開之定式禮儀。況證人即在結婚證書上證婚人及介紹人欄用印之原告友人丙○○亦到院證述:「當初我是在果林作美髮,原告說她離婚了,我就介紹她與被告認識。有1天,兩造就拿了結婚證書到我店裡,叫我們簽證婚人,當時我還問他們有沒有要請客,他們說沒有,我們還說你們不請客,我們就不包紅包…簽結婚證書是在我果林的美髮院」等語,核與證人即丙○○丈夫甲○○所證述相符,而證人丙○○與甲○○係介紹兩造認識之人,並無特別怨隙,所證當係客觀而可採信,且倘兩造確實有結婚,則以證人丙○○為實際介紹人,又由兩造請其在結婚證書上簽章,足見其地位重要,豈有不告知其有宴客之理,顯與常情有違,更徵兩造在被告家中與親人吃飯,確非結婚宴客儀式至明。再者,證人即原告之子葉順嶺(00年00月0日生)、 葉家宏 (00年0月00日生)就此均證述不知道兩造何時結婚,只知道兩造有住在一起等語,倘兩造在被告家中與親人用餐確有作為結婚公開儀式之意,則證人葉順嶺、葉家宏均為原告之子,且當時已分別滿20、15歲,亦豈有完全不知情之理,而被告雖對證人葉順嶺人格有所質疑,惟證人葉家宏係其自行聲請傳訊並偕同到場,所為證述當無偏頗原告之虞。故兩造有在被告家中與親人吃飯,且親人有以為係結婚宴客等情,然此均尚難認兩造確有舉行公開儀式之真意,被告抗辯此已屬公開儀式等語,即難採信。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未依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僅為結婚之登記,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應堪採信。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次按「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73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
1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本件兩造既無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之事實,實質上該婚姻未備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兩造前開婚姻應為不成立甚明。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前開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先位聲明,既經准許而獲勝訴判決,則其所為之備位聲明,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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