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00000000
甲○○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00000000、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00000000、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 黃文雄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黃文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含)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00000000、甲○○、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被告黃文雄、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被告黃文雄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00000000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92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18日起至95年11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目前為3.590%)加4.84%計付,年利率為8.43%。借款償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92年12月18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8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丙00000000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
證人,於9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9日起至96年10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目前為3.590%)加4.07%計付,年利率為7.66%。借款償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93年11月29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9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黃文雄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訂借據及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月15日起至99年1月15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2.105%)加1.45%計付,年利率為3.555%。每月繳付一次,並自93年2月15日起開始繳付。自94年2月15日起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凡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㈣被告黃文雄持原告所核發之國際信用卡1張(卡號:0000-0
000-0000-0000)簽帳消費,並簽訂有信用卡功能卡片約定條款,依上開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黃文雄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而被告黃文雄自95年3月21日繳款截止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且上開信用卡經原告依上開條款第21條約定逕予停用,並依第22條約定,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黃文雄至95年
3月7日出帳單日止,尚結欠簽帳消費款合計195,434元迄未清償,並應給付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含)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
㈤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
1、2、3、4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3件、授信約定書8件、青年創業貸款契約
1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件、繳款明細3件、國際信用卡申請書1件、臺灣企銀信用卡約定條款1件、信用卡繳款明細1件(均為影本)、債權附表1件、戶籍謄本4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乙○○部分:被告乙○○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伊之經濟狀況不佳,尚須繳納房屋租金、信用貸款及子女之生活費用,故無法還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00000000、甲○○、戊○○部分:被告丙00000000、甲○○、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證據:無。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系爭授信合約書所生之爭執提起訴訟,而各被告之住所雖非均為本院轄區,惟系爭授信合約書第12條及青年創業貸款契約第14條前段已分別明文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契約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並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業由己○○變更為蘇金豐,並經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蘇金豐於95年12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各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3件、授信約定
書8件、青年創業貸款契約1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件、繳款明細3件、國際信用卡申請書1件、臺灣企銀信用卡約定條款1件、信用卡繳款明細1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不爭執,雖以其現在經濟有困難,無法還錢等語抗辯,惟對於原告之本件請求並無影響;被告丙00000000、甲○○、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全部事證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丙00000000、甲○○、戊○○、乙○○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被告黃文雄給付如主文第4項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㈢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謝至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