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77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丁○○?住桃園縣桃??????甲○○?住桃園縣八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8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86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丁○○、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本院已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89號、95年度執全字第2864號及95年度存字第3408號卷宗核閱屬實。又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附卷可佐,是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洽,應予准許。
四、至上開本院假扣押裁定中所示之受擔保利益人雖另有第三人 李華豐 之部分,惟查,聲請人並未向第三人李華豐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此核發未執行之證明書予聲請人,此業經本院查核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864號卷屬實。則就該第三人李華豐之部分,聲請人本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而無庸先聲請裁定准許,是本件自無列第三人李華豐為相對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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