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在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二樓之「網腳的店」店內,因細故與店內服務生甲○○發生爭執,詎乙○○經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臉頰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年輕氣盛,一時衝動,致罹本件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因告訴人要求被告以新台幣五萬元賠償,被告始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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