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3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3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棕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236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3146、354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邱家銘通譯陳思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凌棕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包裝袋壹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凌棕朗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00年2月1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檨腳里大莊84號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在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2月11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大樹里保安宮旁,因通緝案件,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包裝袋1只,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㈡後於100年4月24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上述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4月25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檨腳里大莊84號前,為警盤查,發覺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乃經其同意至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犯罪事實㈠所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包裝袋壹只,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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